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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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00116(颁布时间)20000116(实施时间)20040701(失效时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文号)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第四条 本市除蓟县个别边远山区因交通不便利可暂定为土葬区外,其他地区均为火葬区,遗体必须火化。土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另行确定。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内或者平毁。对历史遗留的土葬公墓,民政部门应根据公墓建设规划督促责任人逐步予以平毁、迁移和改造。第五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

3、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第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第七条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承办此项业务。农村地区确实需要设置运尸车辆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并由市民政部门核发准运证。经核准的运尸车辆,可以在核准的区域内运营

4、,不得跨区域范围运营。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遗体、骸骨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回中国境内安葬的,按国家关于遗体运输出入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后,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外地在津人员死亡的,应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殡仪服务部门、医院太平间不得放行。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

5、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医院太平间除从事遗体存放外,不得从事其他活动。从事遗体冷藏、殡仪服务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

6、,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应为本区、县、乡、镇、村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搞有偿服务。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开办单位的申请;(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二处、其他区县可以建

7、一处有偿服务公墓。第十七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八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九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第二十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

8、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第二十一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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