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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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西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1208(颁布时间)20110101(实施时间)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0年8月26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养犬管理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8月26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

2、施。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8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养犬管理和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对养犬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搜救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和禁限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农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公

3、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养犬登记,违法养犬的处理,收容和处置流浪犬等工作。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诊疗许可管理,组织对疫犬、犬尸及疫点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人行道、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携犬外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救治和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做好

4、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报道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第六条 犬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律、法规,普及科学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加强自律,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第八条 任何单位

5、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可以批评、劝阻,并可以向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反映,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和说服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公安、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 养犬管理第九条 养犬实行划区管理制度。市辖区的建成区、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拟定重点管理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

6、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根据需要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前款规定以外需要设定禁养区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犬,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养犬,犬只须经动物防疫检疫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

7、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自行处置。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或者从事犬类繁育、养殖经营活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前征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签订养犬责任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养犬责任书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等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

8、日内,应当持与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犬类免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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