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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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422(颁布时间)19940426(实施时间)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

2、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

3、施监督管理的机关。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例

4、规定:(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其他规定。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

5、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

6、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

7、排放污水的;(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第十三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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