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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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字号:颁布日期:2006/06/14实施日期:2006/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颁布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31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

2、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

3、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

4、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

5、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

6、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7、(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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