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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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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尾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山体保护和管理,维护良好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打造宜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山体,指主峰相对高度不少于25米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山峰山脉。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资源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行为。第四条山体保护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
2、五条山体保护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山体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1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责任追究制度,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并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机制,实行定期考核。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域山体保护重大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公墓建设、森林防火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设立山体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加大山体保护工作投入。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
3、协调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山体保护工作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和工作经费。窗体顶端窗体底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第八条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18国土资源、民政、农业、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监督、财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第二章山体保护与合理利用第九条全市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县级
4、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山体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辖区山体保护规划。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一级、二级保护山体具体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纳入保护规划山体边界设立保护界碑或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碑或标志。第十条山体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一)开展实地调研;(二)征求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及本级政府的意见并修改完善规划;(三)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并修改完善规划;(四)向市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必要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县级山体保护规划批准前还应经市林业、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核。第十一条山
5、体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依照本条18例第十条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山体实行分类保护,根据区域位置、生态功能和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划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山体。下列为一级保护山体:(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和省级重点生态林地、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内的山体;(二)具有文化价值或文物保护价值的山体;(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大型水库和湖泊周边、重要河流两侧、重要景观节点的山体;(四)河道、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沿线1公里可视范围内的山体;(五)规划评估认为应保护的其他重要山体。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第十三条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新
6、建、扩建、改建除公墓以外的坟墓。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山体保护范围内坟墓进行调查摸底、查清坟主、登记造册;无法确认坟主的,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应登报或张贴通告,公告期届满仍无人确认的,视为无主坟。18山体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覆土深埋、植树遮挡或者限期迁移。涉及国家建设征用山体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民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第十四条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炼山、烧荒等未
7、经批准的野外用火行为。确需野外用火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经批准后用火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用火负责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预备应急扑火力量及扑火工具,在批准的时间、地点用火;用火后,安排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看守用火现场,防止复燃;批准用火单位应当派人现场监督。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山体森林高火险区,规定山体森林高火险期。在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冬至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山体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森林防火需要划定山体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
8、火险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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