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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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10年04月26日16时36分56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公安安全 “海上搜救”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3号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省长陈全国二○一○年四月十三日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

2、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上人员伤亡、海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活动。  第四条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五条海上搜救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

3、原则,坚持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省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本省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所在设区的市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4、,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有关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三)拟定海上搜救预算;  (四)指定海上搜救力量;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搜救中心的搜救合作;  (八)协调、指导有关成员单位加强海上搜救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成员单位信息共享机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

5、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卫生、渔业、民政、气象、环境保护、海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专业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救助力

6、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人力和物力资源,是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参加海上搜救等应急行动及相关工作。第三章预警和险情报告  第十二条气象、海洋等监测部门应当按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成员单位应当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各类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

7、十三条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置“12395”海上搜救专用电话。  第十四条险情报告应当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联系方式及伤亡情况;  (四)遇险船舶载货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

8、种类和数量;  (五)险情发生海域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等其他险情信息。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误报险情的,应当立即重新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险情发生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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