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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20
《比较来说,让流通股股东作为单独的一类股东就其利害相关》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比较来说,让流通股股东作为单独的一类股东就其利害相关的事项专门进行表决,例如增发、配股、发行转债、并购等等,这样的保护相对于独立董事的保护更为直接,相对于股东诉讼手段则更为积极,这也是在现有条件下调和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大股东之间潜在利益冲突的一种可行的选择。从银山化工案看类别股东表决华夏证券研究所徐子桐引言2003年1月,业已退市的银山化工实行重组,公司董事会通过了后来被称为“郑百文”式的股份置换方案,即: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成都国贸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与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持有的银山化工的流通股按1:1的比例置换,银山化工流通
2、股股东将其置换后的股份的50%无偿赠与(零价补偿)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由于遭到流通股股东和社会舆论的反对,原定于2003年3月召开的对该方案进行表决的临时股东大会被迫取消。其后,银山化工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加了有关类别股东表决的规定,即流通股股东可对涉及自身重大权益的问题进行类别表决。2003年9月,公司再度提出与前述内容基本相同的置换议案,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于10月28日以通讯方式同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流通股类别股东大会。10月31日,银山化工公布表决结果,临时股东大会以压倒多数(95.32%)通过上述议案;类别股东大会214.37万股赞成,1
3、13.39万股反对,分别占出席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65.28%和34.72%,即超过半数同意通过该方案。该结果旋即遭到流通股股东的严重质疑并被举报至证监会。11月6日,银山化工刊登更正公告,称类别股东表决结果应为155.4166万股赞成,181.0425万股反对,分别占出席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46.19%和53.81%,即未能通过该方案,至此,流通股股东通过类别表决终于如愿以偿。2003年10月28日银山化工实行了我国首例类别股东表决,其象征意义可能比实际意义还要大,因为这个案例实际所能解决的只是银山化工流通股是否置换的问题,
4、牵涉到的也只是银山化工若干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但它的象征意义却是流通股股东可以作为类别股东独立说话,中国几千万流通股股民或许可以从中看到自己维权的现实途径,他们长期以来只能被别人“同情”而不能由自己主宰的命运或许有了某种转机。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从国外的情况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由来已久,它源于股份公司尤其是公众公司或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同种类以及不同种类股份之间的利益差别。一般说来,公开发行的股份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划分为多种类型,例如通常所谓的记名股份与无记名股份、票面股份与无票面(面值)股份、表决权股与无表决权股以及普通股、优先股、偿还股份(redeema
5、blestock)、转换股份(convertibleshare)等等。但是所谓“类别股份”(someclassofshares或specialclassesofshares)并不是泛指不拘分类标准的任何种类的股份,在国外它主要是指在财产权和控制权内容方面有着明显区别和差等的的不同股份,既涉及自益权,也涉及共益权。这种差等可以是权利的有无、权利范围的大小、权利行使的先后等等。具体说来,类别股份可以在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股份销除或以盈余冲销股份、股份合并或因合并而分配股份、新股认购、股份转换的选择、权利处分等方面具有不同的权益,比如优先
6、股就属于典型的类别股份。当然,类别股份的确定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的具体范围取决于公司议案所涉利害关系的性质和范围,同时也直接取决于一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而所谓“类别股东(someclassofshareholders或specialclassesofshareholders)”则是类别股份的持有人注释1994年8月27日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78条规定:“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但该文件并没有在一般意义上界定类别股份的范围,所以第78条对类别股东的界定尚不够严格、不尽准确,还
7、应结合第80条、第85条等来理解类别股东的真正含义。。在广义上,也可以不以所持股份的类别为依据,而以与某项决议的利害关系的不同来划分,比如表决关联交易议案时与关联股东相对的无利害关系股东即是类别股东。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一般是指改变或者取消类别股东重大利益的议案除了须经股东大会通过之外,还必须另行经过类别股东大会(或称“专门会议”、“种类股东会议”、“特别股份持有人大会”等)表决通过的制度,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类似的制度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1节、第10.4节;《德国股份法》第141条、第186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56条;《日本商
8、法典》第222条、第345条、第346条;《韩国商法典》第344条、第435条、第436条;《台湾公司法》第158条、第159条;《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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