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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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辽河流域水生态恢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2、,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本条例所称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的干流及其支流所流经的区域和集水区域。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省和流域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对辽河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

3、利、林业、渔业、卫生、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或者其他相关工作。第四条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从严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恢复水生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第五条省和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专项资金,增加治理投入,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

4、设等相关工作。第六条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重点河段(含跨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目标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鼓励民营企业和民间团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生态环境恢复、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保服务业务;鼓励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办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损害水

5、环境的行为。对防治流域水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和水生态保护第九条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及保护措施,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核、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由流域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污

6、染防治措施,并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二)在水体内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第十一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运输管制措施,严格管理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物资运输,避免运输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或者泄漏。第十二条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河滨湿地建设、清淤

7、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并采取退耕还林(草)等措施,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第十三条对流域内水利工程的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规划,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对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坝下最小泄流量。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水行政部门与省环境保护部门、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对坝下最小泄流量提出要求的,按照文件要求执

8、行。第十四条流域内河流上游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水体环境功能要求。第十五条建立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点源污染防治第十六条流域实行重点水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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