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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0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医保体系】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
2、籍的其他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的非城镇户籍员工。第四条【基本原则】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
3、作。市发改、教育、民政、财政、卫生、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第六条【监督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第七条【调整】市政府可根据医疗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比例、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八条【综合医保范围】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
4、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鼓励用人单位为其非本市户籍员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第九条【住院医保范围】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一)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
5、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四)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与本市除企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户籍生活困难人员,可申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为其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第十条【农民工医保范围】农民工医疗保险适用于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经企业申请,低收入的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可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第十一条【少儿医保范围】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经教育、民
6、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幼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在册的少年儿童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未入学、入园的未满18周岁少年儿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地方补充医保范围】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第十三条【生育医保范围】生育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第十四条【不得重复参保】在市外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第三章基金筹集和管理第十五条【基金组成】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
7、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第十六条【基金存放管理】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第十七条【基金收支原则】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财政应对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八条【基金来源】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二)医疗保险费的利
8、息;(三)财政补贴;(四)其他收入。第十九条【综合医保缴费】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交:(一)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8%按月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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