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计算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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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班费计算的相关规定  加班费的计发,成为这几年来劳动争议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个人,亦或是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都很有必要认真学习关于加班及加班费的相关知识,以更好地减少加班费纠纷或是加班费损失。       用人单位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称为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提供劳动的,称为加点。但实践中,我们通常将加班和加点统称为“加班”。加班费(也称加班工资),则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依照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但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

2、位还是经常遇到如何计算加班费用的问题。《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只在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处理呢?笔者做一个简单的归述。一、  如何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劳动者加班后该拿多少加班费,关键之一就是加班费的计算工资基数的确定,实践操作中一般遵循以下几点:       依照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双方可以自主约定工资数额,并可约定以该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但需要注意,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提成

3、工资等组成的,应将所有工资总和作为基础,而不能仅以基本工资一项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进行计算。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4、等。       上述各种情况下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在实践操作中,基本都是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计算加班费,因为合同约定或是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不能反映劳动者的真实所得,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势必会降低劳动者实际应得的加班费标准。       当然,各地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都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2月5日对外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社工[2002]14

5、号),对确认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很有参考价值,该《通知》对企业职工加班管理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企业加班费基数的5种计算原则:       (1)劳动者加班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协商确定,但应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折算数;        (2)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实际工资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额的,加班工资基数应在劳动者本人上月实际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范围内商定;       (3)劳动合同无约定工资的,应以劳动者本人上月实际工资为基数;       (4)实行计件工资

6、的,以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单价为加班工资基数;       (5)加班工资基数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以日、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基数。二、如何计算不同情况下的加班费?        企业实行不同工时制,其加班费的计算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标准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

7、,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费计算。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及《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

8、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此外,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不得超过本人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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