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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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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营地区彩礼问题之探析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丁光军[内容提要]婚姻家庭案件中,给付、收受彩礼的现象普遍存在,也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问题。笔者在准确界定彩礼的性质的基础上,区分了彩礼与婚约、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并详细介绍了我市现存的彩礼收受类型,提出了有关彩礼的认定及处理意见。[关键词]彩礼收受类型认定及处理给付、收受彩礼,乃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陋习。从我国当前的家庭婚姻情况看,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还相当普遍的存在着。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不可能回避也不应该回避这一问题。但在如何
2、处理上,因认识的不同,意见也各异。笔者现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一家之言”。一、彩礼的性质所谓彩礼,也称为聘礼、纳彩,是指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一般地由男方依照当地习俗送给女方的财物和款项。我国古代奴隶社会的婚姻关系,由于刚刚脱胎于原始社会,还带有原始习俗的明显痕迹,其早期比较盛行包办强迫婚、掠夺婚,后发展为买卖婚,至晚期又形成了一种变相的买卖婚—聘娶婚,确立了严格的“六礼”聘娶制度,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婚姻制度的这种变迁,在当时的历史阶段,是一种由野蛮向文明进步的表现。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
3、,统治阶级把奴隶制时代的宗法制度继承下来并加以改造和补充,使其成为维护封建制度的重要工具,出现了成文法,婚姻家庭法部分由其经济、政治、文化基础所决定,必然带有浓厚的“父权”、“夫权”色彩,家长权和夫权就是家庭权力的代表。如在唐律中沿袭了奴隶社会的聘娶婚,规定缔结婚姻必须严格履行六道程序,其实质就是父母包办子女的婚姻,婚姻当事人根本没有择偶权,对社会文明的进步起到了阻碍作用。当前,我国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一些地区还相当盛行,特别是经济不很发达地区,像广大的农村及偏远地区,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
4、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不尽相同,但普遍看来,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很大。有的当事人为了能够满足这一要求,不得不全家举债,负担较重。当事人解除婚姻或者离婚的,就会出现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我市两级法院在以往处理的财物纠纷和离婚纠纷中基本如此。对彩礼的定性、是否返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最高院在作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调研过程中,对此群众的意见也最多、最集中、分歧最大。彩礼问题能否认定为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对
5、给付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在提倡的是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提倡的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的婚姻行为,将彩礼视为以让对方与其结婚为目的和条件的赠与,有违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中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故不能将彩礼定性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给付的也不必返还。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从对彩礼的现状分析来看,给付彩礼,没有不是想将来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这种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几乎没有心甘情愿主动地无条件地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笔者认为,双方
6、缔结婚姻关系(而非婚约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有效而存在,彩礼可归受赠人所有。若解除缔结的婚姻关系或婚约关系,这种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返还给给付人。目前的实际情况中,因给付彩礼而倾其所有甚至许多家庭负债累累,致使生活水平明显下降,不得已而为之,为的就是要结婚。在没有达到这种目的时,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这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理应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给付彩礼
7、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和无奈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容否认和忽视。若将彩礼定性为一般的赠与而不予返还,极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甚至男女双方两个家庭之间矛盾的急剧恶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有失公平。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彩礼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决定全部返还、适当返还或不予返还。二、彩礼与婚约、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婚约是男女双方为将来结婚所作出的约定。通常的在我国现在的表现方式是举行订婚仪式。婚约成立的后果,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就缔结的当事人,婚约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也就
8、是说,已缔结婚约的男女,不能一方或双方与他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约。婚约在我国的历史上有两个阶段。早期的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订立婚约的主体多为双方的尊亲属,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无婚约即无婚姻”。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任意违约和解除。发展到近现代婚约,它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多数订立婚约的主体为当事人本人,也无法律约束力,靠双方自觉履行,解除婚约也无需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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