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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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测绘行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条例:(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二)建立与各种地图

2、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三条本市的测绘管理采取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测绘工作;市级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

3、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在测绘活动中应用高新技术,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第二章测绘规划与实施第六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其他部门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列入全市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本市一般使用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在城市范围内

4、设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关联,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于、等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采用城市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采用国家坐标系统,并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第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第九条建立基础测绘更新制度,定期更新基础测绘资料。重点地区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小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五

5、至十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组织实施。第十条建立地下管线测绘的动态更新制度。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在开工前进行定线测量,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五百分之一至一万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测量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第十三条本市地籍测绘及房产测绘规划,由市土地、房屋行政管

6、理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第三章测绘市场管理第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单位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本市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测绘的,其测绘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市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专业以外的测绘任务及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民用测绘任务,必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

7、格证书》。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第十五条市外测绘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单项测绘任务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登记备案。市外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常驻机构,并从事测绘活动的,其测绘资格等级应按常驻机构的技术力量重新核定。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或其他有相应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国外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在测绘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第十七

8、条测绘项目甲乙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测绘项目甲乙双方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压价或抬价。第四章测绘成果管理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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