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院调解制度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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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试论法院调解制度  章滢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按此定义,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从上述含义中,我们可以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作如下理解: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作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

2、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三点理解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历史发展及立法现状  我国法院着重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的做法,发端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上世纪40年代初期,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重视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后来,陕甘宁边区政府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

3、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又被发展成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始终以调解作为其主旋律。1979年9月,我国开始了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工作,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中将“调解为主”的方针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国家立法机关再度对它进行了修改

4、,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它概括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立法现状  关于调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一条规定了调解程序。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不予受理。第一百二十八

5、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制度及其与判决关系。其基本内容是:1、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2、人民法院应当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

6、行调解;3、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4、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以判决作后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关于我国调解制度的学说综述  调解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繁荣,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其中主流声音是揭露和抨击现行偏重调解的缺陷。给合有关的资料,关于我国调解制度的评价和分析,归纳起来大致从以下三种进路分

7、析。  (一)分析偏重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缺陷  认为偏重调解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偏重调解原则是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产物,也是民事经济法律不发达的产物,与产生于上述条件的不同权利、义务、责任,只讲姿态风格的人们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机制相适应。我国已进入商品经济时代,与此同步的大规模立法活动促使我国的民事、经济法律日趋完备。有学者以此为根据,认为商品经济必然产生与其相适应的新观念,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责任必须承担的新观念势必取代讲究姿态风格的旧观念,法院在调解中以劝说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让义务

8、人象征性地承担一些责任的方式,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偏重调解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  偏重调解放纵了民事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种权利型经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民事通则》、《民事诉讼法》都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其任务和基本原则,但大量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却难以胜任上述任务。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的斡旋下,通过谅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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