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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颁布单位: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6年7月26日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第
2、三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卫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职责5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二)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情况;(三)监督指导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工作;(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执行情况;(五)查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和对外劳务合作机构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
3、行为;(六)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七)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七条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了解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到用人单位执行公务时,
4、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问,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如需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止。第三章管辖5第十二条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并负责对驻广州市的省直属及中央、部队所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第十三条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
5、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检举控告与查处第十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组织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第十六条检举控告应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6、的事实。检举控告可写明举报人的姓名、联系地址及电话。第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检举控告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5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可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提出处理意见,听取当事人申辩。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违法行为需下达劳动
7、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在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间内不执行,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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