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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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书,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志冠名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志、州(市)志、县(市、区)志。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

2、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年鉴、州(市)年鉴、县(市、区)年鉴。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拨付。第五条-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

3、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第六条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二)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和地方综合年鉴的备案;(三)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第七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省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州(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方

4、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八条-5-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指定机构,配备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工作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报制度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和工作情况。第十条 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验收:(一)省志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州(市)志由州(市)地方志工作

5、机构审核后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州(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后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第十一条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二)地方志工作机构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并出具意见;(三)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地方

6、志书文稿,由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5-(四)对已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的地方志书文稿,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给批准文件。第十二条承担地方志书编纂任务的单位凭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批准文件,向出版机构申请出版。承担地方综合年鉴编纂任务的单位凭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出版机构申请出版。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担编纂的单位应当

7、按照规定标准,向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及其他人员支付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第十五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地方志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地方志优秀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的评奖。第十六条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七条-5- 地方志工作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

8、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八条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乡镇(街道)志,部门年鉴、专业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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