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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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管理,促进城镇和区域统筹协调发展,构建和谐、节约、高效的城镇空间体系,推进我省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域城镇体系是指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第四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统筹省域城镇体系协调发展的行动指南,是区域规划体系的核心。全国性空间规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省直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市(县

2、)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服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内相关规划的制定、实施,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和其它关系到全省整体发展的项目建设,以及涉及省内城镇发展、布局和重大建设等活动,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第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含修编),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建设部审批。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计划,制定或协调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规划,以及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一级空间管治区域直接监管,对特定建设项目进行选址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编或调整市(县)域空间规划;划定或协

3、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并实施日常规划管理;对特定建设项目的认定提出建议;行使与相邻地区、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合作的权力,并履行相关义务。省直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履行相关职能,制定并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部门实施计划或预算计划,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专业、专项规划,协同划定相应的空间管治区。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成立省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并牵头协调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关于城市(镇)发展及空间安排上的不同意见和纠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省域

4、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多方协商机制,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重大事项的协调实行联席会议制度,以解决各城市(镇)之间、省直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合作的问题。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有权了解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和局部调整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期限原则上为二十年,规划期末需重新修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也可提前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编:(一)经评估确需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二)省域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四)省人民政

5、府认为应当修编规划的其他情况。第十条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省域内城镇人口、经济增长、土地利用、运输需求、资源开发等的预测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二)省域城镇体系的总体空间结构、发展目标与规模、城乡统筹发展战略;(三)确定主要城市(镇)、产业聚集区、居民点的功能定位和发展策略,提出重点地区的开发建设与保护控制要求;(四)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五)生态保育区等各级空间管治区的划定及管治要求;(六)区域性交通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重大设施及公共安全的发展规划;(七)制定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八)其他需要统筹、协调的事项。第十一条修

6、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从城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坚持政府导向和强化市场作用相结合,促进空间资源集约利用,实观城乡协调和区域的可持续发展。第十二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第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要采取政府组织、专家领衔、条块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办事的方式。在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过程中,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规划编制单位综合评估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经统筹、协调后,将主要内容纳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第十四条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编的工作方案,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并报省人民政

7、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发布公告,阐明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目标、内容、程序和公众参与方式。第十五条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公告发布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征集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编的建议书,所征集的意见作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编的参考。逾期未送达的作无建议处理。第十六条省直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向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建议书,并提供需要在规划修编过程中加以考虑的规划和发展政策、文件,以及有关的研究、调研成果、数据及其他材料和信息。第十七条在征集建议书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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