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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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财保字第0930750680号  发布日期:2004-5-3  执行日期:2004-5-3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3075068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投资型保险商品管理规则)  第1条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投资型保险之投资,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订立投资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资权益之保护,应依本法及其它有关法令规定记载相关条文。  第

2、4条保险人与要保人签订投资型保险契约前,应将相关信息充分揭露;于订约时,应以重要事项告知书向要保人说明下列事项,并经其签章:  一、各项费用。  二、投资标的及其可能风险。  三、相关警语。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信息揭露应遵循事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5条保险业经营投资型保险之业务应专设帐簿,记载其投资资产之价值。  前项专设帐簿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专设帐簿之资产,应与保险人之其它资产分开设置,并单独管理之。  二、保险人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投资型保险契约会计处理准则,定期对专设帐簿之资产加以评价,并依保

3、险契约所约定之方式计算及通知要保人其于专设帐簿内受益之资产价值。  三、专设帐簿资产之运用,应与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资方式及投资标的相符。  第6条保险人运用与管理专设帐簿资产,除另经主管机关同意外,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险人指派具有金融、证券或其它投资业务经验之专业人员运用与管理专设帐簿之资产。  二、保险人得委托经主管机关及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事业代为运用与管理专设帐簿之资产;该管理事业之选任,应依保险人内部所订之委外代为资金管理处理程序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保险人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其所选任之管理事业,管理事业有变更者,应

4、于变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运用专设帐簿之资产进行投资及交易,应作成书面纪录,并按月提出检讨报告,并应依法建档保存。  保险人依第一项规定运用与管理专设帐簿资产时,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专设帐簿之资产做为担保之用。  二、将专设帐簿之资产借予他人。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从事法令禁止投资之项目。  第7条保险人应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专设帐簿之资产。  保险人应将专设帐簿之资产交由保管机构保管,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其所选任之保管机构,保管机构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

5、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所称保管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  第8条投资型保险之投资方式或标的之变更,须依法令规定及保险契约之约定行之。  第9条置于专设帐簿之资产与保险人之其它资产间,不得互相出售、交换或移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将资产转入专设帐簿做为其设立之用,或用于支应该转入专设帐簿保单之正常运作。  二、为保险成本或第四条订定之各项费用必要之转出。  三、为维护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并经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但书各款情形,除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规

6、定之标的资产为移转外,应以现金移转为之。  第10条保险人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负责运用与管理专设帐簿资产之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实执行专设帐簿投资管理业务,不得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从事投资相关之交易活动,或泄漏消息予他人。  第11条投资型保险契约所提供连结之投资标的及专设帐簿资产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二、银行定期存款存单。  三、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  四、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所发行之不动产投资信托受益证券或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  五、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所发行之资产基础证券。 

7、 六、各国中央政府发行之公债、库券、储蓄券。  七、银行发行之金融债券。  八、公司债。  九、金融机构发行或保证之结构型债券。  十、美国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及美国政府国民抵押贷款协会所发行或保证之不动产抵押债权证券。  十一、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投资标的。  前项专设帐簿资产属保险人之自有部位与保险人之其它投资合计,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所定限额。  第12条投资型保险之投资标的为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定标的者,应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

8、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  第13条投资型保险之投资标的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者,其为国内基金管理机构发行或经理者,应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其为外国基金管理机构所发行或经理者,应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提供投资推介顾问者为限。但于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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