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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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石忠信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2、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供排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湿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限定在城区二环以外的五类(含五类)以下土地区域,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少于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7万平方米。第八条经济适

3、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

4、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签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禁止中标单位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第十二条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自由生活区土地建设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房屋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第十三条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形成初步审定意见报市人民政

5、府批准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任务书》。申请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建房申请;(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单位自有生活区证明材料;(四)拟建项目规划方案;(五)单位建房实施方案;(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扶持政策,另行规定。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与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水平相适应,以中小户型为主。面向社会销售的单户户型最小使用面积不得低

6、于32平方米,单户户型最大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单户户型不得超过项目建筑面积的25%。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按照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八)税金;(九)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第十八条下列费用

7、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第十九条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招标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作为标底,向社会招标,建设单位中标后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认定手续。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8、,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核定价格,并报市物价行政主管管部门备案。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由市物价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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