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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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安全监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级监管、企业全面负责

2、”的原则,建立并完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第二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9-(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七条矿山企业除要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外,还应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并应根据生产状况及时进行修改和补充:(一)安全生

3、产例会制度;(二)安全管理人员检查日志和隐患通知单制度;(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四)各生产岗位的操作规程;(五)入井人员登记检查制度;(六)领导下井带班制度;(七)危险源监控防治制度;(八)应急演练和应急队伍管理制度;(九)矿用设备、设施使用管理制度。第八条矿山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9-管理人员应由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非煤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后任职。特种作业人员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九条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建立及执行情况,对未执行安全制度和规程的,应及时督促改正;(二)落实安全隐患排查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检查企业各部门、各作业岗位安全生产自查情况,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要求立即进行整改,情况紧急的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待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作业;(三)协助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定期考核;(四)协助主要负责人每月召开一次由安全生产有关管理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会议,专题研究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并留存详细会议记录;(五)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确保专款专用;(

5、六)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应急演练、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等应急管理工作;-9-(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要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十条露天矿山应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一)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阶段边坡角满足开采设计要求,最终边坡角不大于60°。开采型材的矿山工作边坡角小于80°,最终边坡角小于70°;(二)采剥工作面无伞檐、空洞,生产时边坡无浮石、危石;(三)矿山入口、岩性松散边坡、溜槽接矿平台、运输公路等设置警示标志;(四)铲

6、装运输系统运转正常。地下矿山应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一)每个矿井至少应有2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工作面应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应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二)井下用电满足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要求;(三)建立并完善机械通风系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每周至少对井下风速、风量、风质检测一次。如遇井下爆破当日需增加一次。有关测量数据详实且记录在册;(四)井下防排水状况良好,无大面积积水、渗水;(五)巷道顶板稳固,需进行支护的应确保支护满足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要求;(六)入井口处设置检查岗和出入登记牌,加强入井人员管理;-9-(七)井下各巷道口应设置明显的指示

7、标牌,标明当前位置和安全出口方向。第十一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如下图纸。露天矿山: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地下矿山:地质地形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地下矿山应当每年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换一次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其他图纸若有变化也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第十二条矿山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应经过论证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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