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新问题和新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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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新问题和新对策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5.61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5-142-02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

2、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8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

3、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

4、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2.证据失权的基本立场:从“严格失权”转向“宽松失权”。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和第47条1款的规定可知,证据失权的条件较为严厉,几乎没有缓冲的余地。修正后新法第65条2款表明了宽松失权的基本立场。83.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新法将《证据规定》第36条改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在技术上将“应当”改为“可以”表明修正了延期申请是当事人的一种程序选择权而不是义务;在权限上,取消了两次且由法院决定的限制,表明该制度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4.新法第115

5、条对罚款数额的提高表明,加强了逾期举证且理由不成立的后果严重性。二、民诉法修正后的新问题及其成因分析(一)价值取向实难判断事实上,上述规范的变化背后隐含着价值取向的深刻变革。而价值取向的确定也是该制度在当前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最大困境。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创制的成因是为了缓解海量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种种弊端。从新法第65条整体体现的价值取向来看,其目的是期望像英美证据法那样兼顾公正与效率之双重价值。从期间确定方式看,坚持了传统职权主义,以期在法院统一指导下使庭审程序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看,其秉持实体公正优先、兼顾程序公正的宽松失权立场

6、。然而,问题在于该制度在我国的运行环境与英美法系国家大相径庭。因此,如果法官对该制度的价值定位不一致,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决”的现象。8(二)自由裁量权限过于宽泛相比《证据规定》的严格失权,修正后赋予了法官更加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缺乏一个自由裁量权和法定化标准之间科学合理的限度。具体表现在:1.何谓理由成立?对如何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没有基本的判断标准。根据新民诉法第65条2款可知即使当事人说明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依然有权采纳该证据。对于这样一个关系证据最终是否能被法院采纳的重大问题,完全依靠法官的主观经验和道德底线判断,在我国现有司法环境下显然有些不合时宜。2.证据失权之构

7、成要件是什么?缺乏认定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统一标准。从该法条来看,认定证据失权的标准只有两个,一则为超过指定期限;二则为理由不成立。事实上,理论界对证据失权之构成要件的尚存不同观点:如对主观要件,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2]另一些则认为仅包括故意。[3]对失权临界点的界定尚存争议:有些认为应当限定在一审庭审准备结束前或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有些认为应当限定在判决宣告前,[4]还有些认为原则上举证期间应当限定在审前准备阶段,但对证据失权临界点的限定应根据审前的不同程序而有区别。[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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