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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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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举证时限制度论文..内容摘要:本篇主要论述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制度的重要保障。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有效期内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或逾期后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的提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从时效上加以限制,避免了举证责任的泛滥和随意性,从而直接影响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有助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有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举证时限制度的提出,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尽其所能提供证明自已的主张,从
2、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就抗辩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准备,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致对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本篇主要针对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减少案件重审及再审数量、平衡诉讼当事人及法院诉益作出论述,并对设立举证制度的不适之处作出论证。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石,举证责任的质量好坏与效率的高低,依赖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实现。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果不从时效上加以限制,只能会导致举证责任的泛滥和随意性,从而直接影响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达不到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因此,建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落实举证责任制度
3、的重要保障。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举证时限制度,也叫举证时效制度,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有效期内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或逾期后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举证时限责任主体的特定性。《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款确立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当事人,从而决定了举证时限的责任主体也是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虽然《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
4、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上述规定充分说明,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负责,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证据是有条件的。第二,举证时限的合理性。“时限”是指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上的期限。法院指定期限属非强制期限,属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的范围。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
5、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具有合理性,当事人应当在这个期限内尽最大努力完成举证责任。第三,举证时限后果的法定性。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内不举证或逾期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举证责任主体承担其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或者其主张的事实将不予认定的法律后果。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一)现有法律及规定对举证时限的不足我国民诉法第64条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没有规定举证期
6、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是我国民诉法有关举证时限的雏形。但该司法解释未规定举证时限在何诉讼阶段实现,更未规定违反该举证时限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缺乏具体操作性。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使案
7、件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该条款规定看不出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反而该司法解释认可了当事人可以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对一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的经济上的制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这种证据势必在一定程序上,甚至相当大的程序上对案件的事实产生影响,既然当事人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权力,那么对方也就应该有抗辩的权利,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不得再变更、增加、反诉的规定,就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这种
8、权利,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平等地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而且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根本不能实现。举证时限的设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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