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安执法中人权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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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公安执法中人权保障问题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执法活动的主力军,公安机关如何在执法过程中保障人权成为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就公安执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表明,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职责我国从前的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通过公安执法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轻视在公安执法过程中对人权的保障,主要公安执法规范当中,保障人权的规定不多,或者虽有法律规定,但在现

2、实社会当中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得到彻底的贯彻执行,一时间甚至引来西方国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诟病。当时的“保障人权”仅仅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打击违法犯罪时的从属义务。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开启了我国人权保护立法的先河,2012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又一次飞跃,充分表明在我国保障人权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6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表明,公安执法过程中人权保障对象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公安执法中的人权保障并不仅是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更是对包括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证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1.保障人权首先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

3、保护。公安执法过程中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代表国家追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政刑事责任,本身就是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安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害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公安刑事执法过程中,赋予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对被害人权益的进一步保护。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了被害人保护制度,对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被害人认为因作证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予以保护。2.保障人权的关键是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权

4、利的保护。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在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终于有了“不供述权”,坦白从宽、抗拒不再从严。这个突破性的规定对于保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完善了律师辩护权的规定。63.保障人权也要对弱势人群给予应有的人道主义关怀。新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新刑事诉讼法72条规定了强制措施的特殊化,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可以监视居住。这些规定

5、与《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有关继续盘问的规定(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继续盘问的,应当在带至公安派出所之时起四小时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照顾抚养的人要妥善安排其生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关不得执行拘留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一起成为公安执法中保障人权的亮点。4.保障人权还要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是公安机关的义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6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

6、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证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从人身保护到经济补助的规定,是对证人权利的进一步保护。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内容表明,公安执法过程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在不断扩展。从最根本生命健康权到知情权,从人格尊严到

7、隐私权,人权保障的内容呈现不断扩展的趋势1.保障人权首先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的生命健康权。要保障生命健康权必须防止刑讯逼供,避免暴力取证。2006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公安机关的取证方式、手段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是公安执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初步尝试。2010年6月,公安部与最高法、最高检、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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