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和反腐六个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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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腐败和反腐六个发展趋势  前不久,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十八大以来,一系列事实表明,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的反腐力度为近三十年来最大,彰显了“有腐必反”的坚定决心。舆论和公众通常特别关注腐败程度的变化,但对于腐败类型和结构,以及反腐败重点方向的分析关注不多。为此,本刊特别专访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副主任、透明国际中国国家廉政体系评估项目首席专家过勇副教授,分析当前我国的腐败和反腐败出现的新特点和趋势。腐败发展四大趋势从贪污挪用到行贿受贿,再到利益冲突《检察风云》:改革开放以来腐败问题随着经济增

2、长而不断凸显,具体而言腐败的表现形式有哪些变化?过勇:从腐败罪名的角度来说,我们认为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腐败犯罪经历了两次转型。11第一次是从贪污挪用到行贿受贿。如果我们翻开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国内关于腐败案件的报道,最常见的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或政府、企业的财务人员贪污或挪用巨额资金。但是现在这种情况明显减少,这与我国金融领域和各单位财务管理中制度的健全和权力约束的加强有很大关系。与此同时,贿赂犯罪的比重在逐步增加。贿赂犯罪的增加可能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利益交换的市场也随之繁荣起来,许多不正当利益在交换中得以实现;二是贿赂犯罪

3、更加隐蔽,由于是两个人之间进行的隐秘的违法行为,往往很难被举证。香港廉政公署曾经使用监听的手段收集贿赂犯罪的证据,后因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对而在此方面受到一定限制。在大多数情况下,反腐败部门需要行贿者的配合才能够将受贿者绳之以法。与贪污和挪用相比,贿赂犯罪的查处难度显然会更大一些。第二次转型是从贪污受贿到利益冲突。从目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特点来看,越来越多的腐败发生在利益冲突领域。帮助官员把子女送到国外读书并提供学费、生活费;承诺官员在退休之后高额年薪返聘;官员利用影响力以亲属的名义经商或直接受贿,这些都是常见的利益冲突形式。2007年5月30日,中共中央纪委颁布了《关于严格

4、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将八种隐蔽性的贿赂行为列为腐败。7月8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国法与党纪相衔接,才解决了这个问题。从公共部门到私人部门,再到社会组织11《检察风云》:近些年来,我国刑法对腐败主体界定的外延不断扩展,不再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背后的诱因是什么?过勇:2001年美国安然公司的会计丑闻不仅震惊了世界,也影响了我们对腐败的理解。传统上来说,腐败的主体主要被界定为政府官员,或者是公职人员。例如,我国刑法就曾经主要将贪污、受贿等罪名的犯罪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

5、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亲属参与贪污、受贿行为,但他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很难以贪污、受贿等罪名被定罪。按照腐败的定义,即“利用公共权力谋取个人私利”,我们怎么来理解其所涉的“公共利益”?在安然公司丑闻中,受害者的群体庞大,不仅包括其全球范围内2.1万名员工,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债主如金融财团J.P摩根、花旗集团,最终因该丑闻倒闭的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还包括上下游的关联企业,直接或间接利益受损者至少以百万计。涉及范围如此之广,算不算是公共利益?在安然公司会计丑闻发生之后,透明国际于2002年将腐败重新定义为“滥用委托权力以谋取私人利益”。委托权力比公共权力涵盖的范围更广,能

6、够更准确地反映广义上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公职人员是人民作为权力委托人的代理人,而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则是股东的代理人。11随着涉及企业腐败犯罪行为的逐渐增多,我国对于腐败犯罪主体的界定范围也在发生调整。原来我国的刑法中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1997年7月,针对企业领域的腐败越来越突出的情况,新修订的刑法增加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2005年开始的反商业贿赂工作也首次将私人部门纳入到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内容中来。然而,我国在反腐败实践中又遇到了新的挑战,社会中介组织中的腐败越来越突出,对原有的法律体系产生了冲击。比较有名的例子是中国足协。2010年开始,中

7、国足球领域的腐败在经历了几次跌宕起伏的反腐风暴之后,终于进入到全面清查的阶段。中国足协是什么样的组织?它本质上是一个社会组织,即行业协会。但是由于足协的官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适用原有的贪污、受贿等罪名没有问题。然而,对于裁判员和其他类型的人员来说,法律适用就遇到了一些困难。2007年11月通过的《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增加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这标志着我国对贿赂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范围规定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将惩处对象以最早的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逐渐扩大到所有可能掌握委托权力的人。从个人腐败、单位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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