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市场主体关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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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市场主体关系探究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法的规定中却将保护的主体局限于经营者,并且没有为消费者直接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实为一大遗憾。在实践当中,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导致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权益受损,消费者在这些行为中也成为了受害者。国外诸多国家已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直接规定了禁止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我国亦应当重视这一问题,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键词】消费者;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引言2007年5

2、月15日,刘某在某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安装宽带业务,却被告知要装宽带必须安装一部固定电话并且电话机要在营业厅买,否则就不给办理安装宽带业务。刘某无奈只好在营业厅买了一部电话机。8《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上述电信公司违背刘某的意愿,强行刘某购买电话机,已经违反了该条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刘某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或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此该问题似乎得到了完美的解决,刘某可

3、以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电信公司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过我们应当注意到,该电信公司的搭售行为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虽然该法第一条明确表示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刘某却不能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向电信公司主张权益,使得该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缺少司法救济途径,这样一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就缺失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4、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虽然该法的立法目的中包含有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第二条的规定却将调整的对象局限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将终端消费者排除在外。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则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两者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共同实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8的确,后者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通过后者对消费者

5、权益进行保护的。但是是否只要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足够了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否需要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呢?二、国内学者相关研究华中科技大学郑友德教授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中就明确提出“对经营者应取消‘营利性’的限制,凡其行为促进或足以促进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不问是否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皆可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并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在禁止性条款中明确规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再借鉴2004年德国竞争法,规定消费者团体享有的相关请求权。对于借鉴德国法的观点,王利明教

6、授有同样的见解,他认为应当加强对消费权益的保护,借鉴德国法赋予消费者协会以诉权,使得消费者协会有权对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史际春教授在接受首都师范大学学报记者关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的采访时认为,当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消费者时,消费者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似乎也是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8从笔者目前收集的资料来看,学者们基本上都认为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希望能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直接规定禁止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并赋予消费者或者

7、消费者团体(如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的权利。笔者拟在已有资料下,从立法完整性、权利保护的完善以及国外立法趋势三方面,试论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禁止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三、立法完整性的需要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但该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依据该法维护权益的对象限定为经营者,而没有规定消费者直接依据该法主张权利。这本身就表明了立法的矛盾,只有权益规定,却没有司法救济,这在其他法律中是很难见到的。“无救济则无权利”,由于缺少相应的权利救济的程序规定

8、,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只能寻求其他途径进行维权,使得法律的制定缺乏完整性,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保护,违背了立法目的。既然该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那么就应当制定完整的权利保护制度,如权利保护的对象,内容以及救济程序等,只8有这样才能建立完整的法律制度,从而维护消费者权益。同时,经营者与消费者从法律地位上来说,都是平等的主体,归根到底仍然是私法自治的范围,行政部门不宜过多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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