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漳浦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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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漳浦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为进一步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质量,近期笔者对所在法院2010-2013年三年审结的3781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分析,从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一、案件基本情况2010年-2013年以来漳浦法院共受理该类案件3781件,审结3741件。具体情况详见下表:二、案件主要特点1、收结案数逐年上升。收案数从2010年551件上升至2013年1107件,结案数从2010年549件上升至2013年1074件。收案数占民商事案件收案数比例增大,2012年达到31.63%。2、赔偿标的额大。2011年赔偿标的额

2、达到7212.887万元,四年诉讼标的额累计21133.6915万元。3、法律文书送达难。近年来因高速公路迅猛发展,交通肇事案件中外地车辆较多,伤亡人员居住地域较广,使法律文书送达困难。84、案件审理难。该类案件涉及的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虽然直接加害人是明确的,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却很复杂,常见的有车辆买卖行为中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人,车辆出借人,车辆所挂靠的合伙企业、集体企业,应承但责任的保险公司等,这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往往涉及较多诉讼主体。因该类案件存在诉讼主体确定难和赔偿标准掌握不一等程序和实体问题,导致审理难度增大。

3、5、赔偿款兑现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警部门除因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车外不得扣押肇事车辆,外地车辆又偏多,如果一旦放行又没有进行诉前保全,往往赔偿难以兑现。由于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的赔偿数额普遍较高,有的超出加害人的承受能力,增大了理赔难度,能够履行到位的不多,相当一部分案件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诉讼目的,申请执行率高。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不特定性,有的责任人在外省市,有的居住地不稳定,流动性大,给赔付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有的赔偿责任人,由于交通事故也蒙受了很大的损失,甚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赔偿数额又相对较大,执行难度明显增大。三、审理难点问题(一)程序方面81、保险

4、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审判实务中做法不一。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有的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等的诉讼地位问题。在肇事车辆已发生买卖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有的仅列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为被告,有的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将出借(租)人、借(租)用人、被挂靠单位均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只列借(租)用人和挂靠人为被告。3、涉及保险公司案件调解难。由于利益驱动,保险公司一般不同意调解而是要求判决结案。判决后保险公司又故意选择对其中一项赔偿项目认为不合理而提起上诉,达到拖延支付理

5、赔款的目的。上诉费不是全案收取而是以实际争议数额收取,上诉成本不大,使保险公司故意上诉“有利可图”。4、伤残鉴定结论采信难。同一案件中多家司法鉴定所会出现多份伤残等级不同的鉴定结论,而且,有的等级相差较大。审判实践中,鉴定人都没有出庭,而法官又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给法官正确采信伤残鉴定结论增加难度。(二)实体方面81、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确定问题。首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存在分歧,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是商业险还是强制险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是强制险,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属商业险,保险公司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其次,将责任比例与

6、赔偿责任混同。再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时,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审判中做法各异。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标准确定问题。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认定标准不一导致赔偿标准掌握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在死亡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同为农村户口,有的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有的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赔偿数额相差极大。四、相关对策建议(一)关于诉讼主体确定问题1、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在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不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如果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等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如果肇事车辆

7、发生买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原车主(登记车主)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原车主不列为共同被告,只列实际车主为被告。如果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并由单位收取管理费的,应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则不予追加为8共同被告。借用或租用他人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追加出借人或出租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比较符合民法公平以及利益与风险相联系原则。(二)关于城乡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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