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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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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分析【摘要】作为对破产财产享有直接支配权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进行,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程序的基础,我国现行破产法赋予法院在选任破产管理人中的主导权,这一规定可以保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使得破产案件公正高效的推进,但忽视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本文通过分析三种典型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提出了对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立法的完善建议。【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双轨制一、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相关规定及问题5学海无涯(一)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相关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口起正式施行,
2、由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商事领域的发展,使得我国的破产制度被不断实践,在实践过程中,相关主体也在不断的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因此,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现行破产法有着更为深厚的实践基础。值得提出的是,现行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其中对破产管理人选任选任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第22条之规定,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是管辖破产案件的法院,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具有决定权,债权人会议仅具有异议权,并且通过选任法院来表达异议。当债权人会议认为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具有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障碍或未正当行使管理权时,可以向选任破产
3、管理人的法院提出异议,但是否被允许还需由法院决定。(二)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存在的问题。我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规定,是在充分考量我国的司法现状跟以往的破产案件实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拥有决定权,法院的中立性可以较大程度保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并且通常情况下,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并不总是利益一致的,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债权人会议并不一定能高效率的选任出破产管理人,法院直接选任破产管理人,能使破产财产尽快的处于特定人可支配的状态。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同时可以使破产案件高效
4、率的推进,但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首先,破产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独立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有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在实践中也是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最终有法院按照要求进行筛选或者抽签决定。由于选任权被法院所掌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管理人独立地位的丧失。此外,由于管理人报酬也需要经由法院审批最终决定,破产管理人会迫于利益需求而从属于法院。在破产管理人选任阶段,法院的权力必须受到约束,否则会造成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其次,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未能得到充分尊重。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在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后有异议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有一定的限制:第一,时间限制h。债权人会议得在破产管理人上任前提出。第二,
5、举证要求。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权的基础必须是举证证明该破产管理人缺乏相应能力,或者出现利益冲突等情况。这种规定实际上置债权人于被动的位置,即使有权行使异议,也受到诸多限制,且操作难度大。此外,我国中小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例外规定,这不利于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进行灵活处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难得尊重。综上,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是法院,这一设定体现了破产案件的效率和公正追求,但在一定程度上过于强调公权力对破产案件的介入,忽视了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立法模式及分析5学海无涯与我国破产法起步较晚,发展不成熟相比,很多国家已建立起了一整套相对完善的破产法制度体系,相关国家的立法例对
6、我国的破产制度完善具有借鉴意义。不同国家由于社会发展跟法制传统的差异,对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确定选择了不同的模式,根据侧重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还是国家机关的职权,可以大致分成三种情形:(一)法院选任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的立法模式,在此种模式中,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同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就特定的案件选择破产管理人也是法院的职责,其必须履行。在破产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法院对其选任的管理人还要履行监督职责,对不能恰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管理人进行撤换。其他案件相关主体就破产管理人的意见需通过法院来表达,即使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过程中确实存在错误,
7、相关主体也不得任意更换破产管理人,需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最后决定是否撤换破产管理人。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大多以立法的形式对法院的此职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621条和第622条赋予了法官选任管理人的权力,并且该权利可以在破产案件的各个阶段行使,同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授予管理人不同的管理权限。由法院依职权选任破产管理人,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跟公正性,有利于全面的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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