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指南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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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无锡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指南(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第二条本指南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以下简称搬迁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

2、)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第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指南规定,对实施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加大宣传、加强管理,全程监控,并注重从财政、工商等部门收集信息,全面掌握辖区内政策性搬迁企业的情况,从而有的放矢地开展税收政策和管理要求的宣传辅导,从源头上抓住征管的主动权,以确保政策的有效落实和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第四条本指南适用于查账征收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如将取得的搬迁收入用于本指南第七条规定项目的,可在取得搬迁收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征收方式的申请,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实符合条件,并将征收方式调整为查账征收后,按本指南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如仍保留核定征收,则

3、应将其取得的搬迁收入计入取得年度的收入总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将政策宣传到纳税人,尽量对企业改到查帐征收,按本指南的办法执行。如企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则按以下顺序执行:(1)根据企业帐册及拆迁协定项目的内容,如被拆除资产计税基础帐面与实际相符、计量较真实准确的,可将收入减去被拆除资产损失、费用等计入申报表非日常经营性所得征税,重置的优惠政策不再享受;(2)如核定征收企业被拆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无法确认的,则计入收入总额,按照收入和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章税收政策第五条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计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

4、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其搬迁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搬迁收入递延纳税政策期限为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第六年应将搬迁收入的余额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应于完成搬迁年度就搬迁收入的余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规划搬迁的起算时间原则上以搬迁合同约定的搬迁起始之日确定,合同未约定搬迁起始日的,以搬迁

5、合同签订之日确定。第六条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七条企业因政策性搬迁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拆除、土地使用权灭失、存货毁损等各类损失,因已从取得的搬迁收入中得到补偿,不再确认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重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第八条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按《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

6、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要求进行会计处理:1、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2、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应当核销专项应付款:(1)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2)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3)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4))其他因搬迁而灭失的资产损失,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5)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第三章项目备案与日

7、常管理第九条因政策性原因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的企业,应在与政府或搬迁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后的30日内,相关资产处置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搬迁项目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一)关于执行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政策的书面申请;(二)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三)搬迁协议;(四)企业搬迁或处置资产的计划,包括:搬迁或处置资产的时间和方式的说明、土地转让计划、处置资产清单、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其中处置资产清单中应完整列明资产名称、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及其折余价值。(五)将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用于重置固定资产、对其他固定资产进

8、行改良、技术改造、安置职工的计划;(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十条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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