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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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思索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七条要求企业对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70号通知”)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后,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又对15号公告全文作了解读,再次强调了应按照70号通知对不征税收入进行管理的要求。上述三文对不征税收入进行管理的要求看似简单,但日常实务中还存在一些疑惑或误区,为此,本文从五大方面谈一谈相关的问题。一、70号通知和15号公

2、告各自规范的对象770号通知第一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因此,70号通知是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所作的规定。而1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所以,15号公告是对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要求按照70号通知进行处理和管理所作的规定。由此可见,两文

3、所规范的对象明显不同,其区别是:70号通知规范的对象是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强调的是对不征税收入中财政性资金的处理和管理,而15号公告规范的对象是“不征税收入”,强调的是对全部不征税收入按照70号通知对财政性资金的规定进行处理和管理。然而,尽管从文字上看两文规范的对象不同,但两文的根本目标还是一致的,都归结为对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如何规范处理和管理的问题。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

4、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又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可见,70号通知所要求规范的“财政性资金”仅是15号公告要求规范的“不征税收入”的一种情形。所以,在今后的涉税处理税务中,不能将“不征税收入”简单理解为仅是“财政性资金”,也不能将“不征税收入”与“财政性资金”混为一谈。二、如何理解,运用确认不征税收入的三大条件770号通知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5、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7笔者认为,对这三大条件主要掌握三个“要”:一是要有资金拨付文件,但必须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下发的带有文号的文件,且文件中必须明确规定了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有具体的管理办法或要求,即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针对该资金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要单独核算,即企业对相关资金的

6、收入及支出必须单独设立明细账进行核算,清晰反映对收入和支出的核算情况。但是,在日常实务中,一些企业往往缺少三大条件中的一条,或其中一条不符合要求,如缺少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或仅是在资金拨付文件中附带提出简单的资金管理办法或要求,或企业对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未单独核算或未全部单独核算等。笔者认为,从70号通知可以看出,不仅三大条件缺一不可,而且也不可以简化或篡改,同时还必须遵循15号公告解读所规定的:“如果企业管理条件或其他原因,无法达到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管理要求的,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凡

7、是有不征税收入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70号通知的规定对不征税收入进行规范的处理和管理,特别是必须做到并做好对不征税收入收支情况进行单独的会计核算。三、正确理解“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决定权70号通知对企业在符合上述三大条件后的表述是“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这就是说也可以不作为不征税收入,那么,对究竟是“可以”作为还是“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谁有权决定呢?从70号通知的发文对象及第一条规定的文字表述及语境不难看出,对“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选择权在企业,但决定是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决定权在税务机关,即在同时符合三大条件的情况下,

8、企业可以根据对自身的利弊得失选7择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如果企业认为符合70号通知规定的三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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