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培训专题 物流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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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回放:李某与赵某于2002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李某为乙方,赵某为甲方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广州天河体育西路的一家云南米线小食店进行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本小食店由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甲乙双方各自投资人民币5万元,作为小食店的租赁费用及购买设备款项,股权分配为甲乙双方各占50%;甲乙双方均有对本小食店经营管理、经济盈亏负有责任;甲乙双方合作不论期限,只要合同有续签,双方任何一方均无权终止;小食店的财产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任何方不得侵占;本小食店管理方面委托甲方全权负责,但乙方有权对甲方的管理进行监督,共同管理好小食店。该协议书签订后,

2、双方即投资经营,但是经营至2003年3月,由于李某怠于参加合伙企业的共同管理,赵某又经营不善,造成小食店的亏损。2003年3月27日,赵某自行将用于经营小食店的房屋退还给该房屋的业主即房屋出租人,关闭了小食店。李某则认为小食店应有盈余,便找赵某要求分配合伙企业财产以及盈余,赵某以小食店实际亏损为由,拒绝李某的要求。于是李某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分配合伙企业盈余。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赵某

3、已把讼争小食店所租用的房屋交还给房主,该讼争小食店也已正式关闭,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企业已经解散。根据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因合伙人对其合伙经营的云南米线小食店未进行清算,所以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伙企业解散以后,由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

4、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本案应属于上述第(三)项所规定的应予解散合伙企业的情形。  那么在合伙企业解散以后,合伙人怎样处理合伙企业解散后的事物、怎样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分配或者承担合伙企业的盈余或者亏损,法律规定,应经过对合伙企业的清算,才可以进行分割以及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

5、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李某应与被告赵某先进行合伙企业清算,如经清算以后,合伙企业尚有财产并被赵某占有的话,则李某再向赵某提出诉讼,便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赵某拒绝与之清算,李某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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