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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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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幼女型犯罪中外对比探究 【摘要】奸淫幼女型犯罪包括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这种类型的犯罪一直受大众所关注,也一直是刑事打击、刑法研究的重点。本文通过比较中外奸淫幼女罪的沿革,结合中外刑法理论进行对比研究。【关键词】奸淫幼女罪嫖宿幼女罪明知想像竞合幼女性权利的保护一直是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2013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更是将如何保护幼女性权利的问题推向了另一个新
2、高潮,就此也引发了笔者对奸淫幼女型犯罪(包括奸淫幼女情节的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这个问题的思考。一、奸淫幼女犯罪的中外对比奸淫幼女可谓是违背全人类共同善良情感的一种行为,因此世界各国刑法都将其行为设定为严重的犯罪,但基于各个国家不同的法律渊源、历史社会背景、传统文化情况、经济发展水平,各国都有各自的规定,但总体来看可以归为以下几类:9第一,独立设置罪名、独立式罪状。这一类型出现于英国、奥地利和美国一些州的刑法中,是指设立奸淫幼女独立罪名配以独立的罪状。以英国为例,英国就对奸淫幼女行为做出了独立的罪名“
3、与13岁以下的少女性交罪”。第二,强奸罪中包含奸淫幼女行为。这种类型适应的国家较多,以日本为例,从日本的判例中可以看出,日本刑法对奸淫幼女这一行为所持的观点是将奸淫幼女看做强奸罪的一种行为,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奸淫的对象是幼女,如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发生误解以至不能判定所奸淫对象是否为幼女时,就强奸罪的故意将出现阻却事由。[1]第三,按照是否基于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区分为不同罪名。如意大利刑法,行为人采取暴力强制手段奸淫幼女则视为强奸罪的加重情形,行为人未采取暴力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则视为与
4、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罪。第四,将对儿童的性侵行为统一视为一罪。比较典型有德国、瑞士、前苏联,他们都采用比较中性的称谓,将幼女归为儿童。在德国刑法典中,将对儿童的性犯罪统归为对儿童的性行为罪。9从中国刑法的发展来看,奸淫幼女这一行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一直将其视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一次确定奸淫幼女罪是79年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九条中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之后的97年刑法修正案中,对奸淫幼女犯罪的从重处罚情
5、节进行了细化,将其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及法定刑。之后,最高法、最高检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的行为为奸淫幼女罪,并将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区分开来。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后简称为补充规定),在这次补充规定中,奸淫幼女罪的罪名被取消,从此奸淫幼女的行为被归入强奸罪中,并加以从重处罚。但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行为从严打击的立场从来没有变更过,在近日颁发的《意见》
6、20条中可以看出,刑法缩小并明确了“明知”范围,使得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更加清晰。并且在量刑适用上体现出从严打击的立场,如28条“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二、嫖宿幼女犯罪的中外对比9除中国之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未对嫖宿幼女设立明确的罪名,只有德国刑法182条所指的诱奸未成年人罪与中国的嫖宿幼女罪最为接近,所谓诱奸未成年人罪,是指十八岁以上之人利用不满16岁之少女的窘境或为获取报酬而与之实施性行为或为让其与自己实施性行为,或利用后者的窘境,迫使其与第三人实施性
7、行为让第三人与其实施性行为的行为,并对于16岁以下的人进行乱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金钱刑。[2]尽管这两个罪名看上去十分接近,但在其实质上却大相近庭,在诱奸未成年人罪中提到的与十六周岁以下的人进行具有回报的性行为所意指的是对少年的性的乱用而非嫖宿少年人罪。正是在这样的一个大背景下,我国刑法中的嫖宿幼女显得格外突出。不同于奸淫幼女罪,嫖宿幼女罪并不是从1979年刑法颁布时就规定在内的罪名,这同当时的社会风气有很大关系,当时社会的卖淫,嫖娼现象尚不多见。而嫖宿幼女罪被提出是在1986年9月5日国务院颁布
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简称处罚条例)中,立法者出于对幼女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对嫖宿幼女这一行为作了强调性规定,作为奸淫幼女的情形之一,并在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再次进行强调。1997年刑法修正案将嫖宿幼女的行为纳入分则第六章之第8节中,后经司法解释,本罪罪名被正式确定为嫖宿幼女罪。设立此罪的原因在于“不少人认为,虽然嫖宿幼女行为社会危害性甚大,但其性质毕竟不同于奸淫幼女罪,而且考虑到实践中,一些卖淫幼女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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