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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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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现状和建议 董事责任保险是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后由伦敦劳埃德(Lloyd’sofLondon)保险公司率先在美国推出,在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90年代得到较快发展并逐渐成熟。2001年我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2002年我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
2、保险”。2002年1月23日国内第一个“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首份保单。但是发展至今,目前该险种的投保率仍然很低。6董事责任保险从性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其价值不仅在于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救济,更深层次上,其可以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具体而言,董事责任保险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分散董事的个人责任,鼓励董事的创新意识;提高股东诉讼的积极性,发挥股东对董事的监督作用;有利于引入保
3、险公司的外部监督,优化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基于保险公司的独立地位,其监督作用比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更有效率。“少”的背后在全球范围内,多达95%的世界500强企业投保了董事责任保险。97%的美国公司和90%的欧洲公司都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新加坡市场的投保率为88%,加拿大市场投保率亦高达86%,即使在我国香港地区,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率也达到60%至70%。但在我国,截至2010年11月近2000家上市企业中只有约5%的企业投保了董事责任保险。造成我国董事责任保险投保率较低的原因表面上是针对董事及高级管
4、理人员的诉讼较少,投保必要性不大;深层次看,则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因为采用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以及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缺少司法实践等原因,导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足够的风险意识,投保动力不足。此外在保险业务层面,当前保险公司的董事责任保险条款大多来自国外,并非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重新设计的产物,难以吸引我国公司投保。我国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对外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不足6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根据《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的规定,股东
5、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修改公司章程等,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第109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可见在我国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享有最终决策权,董事会只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董事会中心主义是董事对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但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模式下公司的决策最终由股东会做出,如果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在法理上难免牵强。现行董事民事责任体系下,董事赔偿责任较小我国目前已经初步构建了董事及
6、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赔偿对象主要限于公司、股东、债权人。而对于涉及范围更广的董事对公司雇员、消费者、投资者等的赔偿责任则较为欠缺,与此相对应的《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未规定董事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现有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难以有效保护相关利益主体。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其操作中则存在前置程序不完备、没有明确诉讼利益归属等问题。缺乏证券集团诉讼的司法实践6在集团诉讼中,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发起诉讼,这样他们可
7、以比个人的单独诉讼发挥更大的威力。2001年发生的安然破产事件,投资者的索赔金额超过400亿美元,有关金融机构的赔偿也超过70亿美元。从我国来看,证券民事诉讼在我国走过了一条坎坷之路,经历了驳回起诉、暂不受理、有条件受理、实践操作等四个阶段。与西方成熟市场条件下提起诉讼的投资者相比,我国证券侵权民事诉讼提起者无论在数量上还是比例上都很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
8、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该通知自2002年1月15日颁布至今已逾10年,但关于证券市场的集团诉讼制度及实践仍无突破性进展。董事责任保险条款多来自国外,不能适应国内法律环境6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发展时间较短,保险条款还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的法律环境。一方面,在条款设置上,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大多复制国外相关条款,与我国现存的法律环境难以兼容。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出现了“被保险个人的配偶、继承人、代理人或受托人的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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