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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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湖北省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孝感建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20号。  代表人王明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渭,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应东,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干部。  委

2、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购房款纠纷  上诉人孝感建行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XX)孝民三初字第89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湖北省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孝感市分行(以下简称孝感建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20号。  代表人王明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拓业集团有限公司

3、(以下简称拓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渭,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应东,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购房款纠纷  上诉人孝感建行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XX)孝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拓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于199年8月8日下发的(

4、199)孝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孝感市建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即申请孝感中院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孝感市物资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拥有的广州市黄埔大道10号房屋首层已出租给张朝成,张朝成又将该房转租给广州市拓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拓业),故由孝感中院于199年12月12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广州拓业和张朝成,要求其将应缴纳给张朝成,并由张朝成交给物协公司的租金,直接划转孝感中院,由孝感中院转付给建银公司,每月74万元(人民币,下同)。随后,又应建银公司的要求,将广州

5、市黄埔大道10号房首层进行委托评估,准备作价过户给建银公司或是拍卖获取资金履行建银公司应得到的受偿权,至1997年3月4日,孝感中院受理并调解了原告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诉物协公司的房屋代管协议纠纷案。孝感市经协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4月11日向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孝感中院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后经建银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诉材料,本院于1997年9月30日以(1997)鄂法立函第号指令孝感中院重审。孝感中院

6、即于1997年12月31日下发(1997)孝经监字第12-1、孝经监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1997)孝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孝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对建银公司与物协公司的案件进行再审,结论是物协公司对广州市黄埔大道10号房首层并不享有产权和处分权,说明其长期的出租和收取租金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并于1998年12月26日下发了(1997)孝经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将黄埔大道10号房首层的产权确认仍为孝感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  建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从良,委托代理

7、人涂志于1996年11月12日、14日、1日向原广州拓业出具委托手续,提供孝感中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与其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抵偿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州拓业借款200万元给涂志,建银公司则以孝感中院执行裁定确认的建银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物协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以收取广州市黄埔大道10号房首层租金每月74万元近一年的法律文书判决的物权进行担保,在《房屋抵偿合同》中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至1996年11月1日,原广州拓业即依约将2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涂志,涂志和毕从良在

8、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并加盖贴去财务专用章字样后的建银公司公章。1997年2月26日,建银公司又与广州拓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建银公司依照孝感中院(1996)孝经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误属于物协公司座落于广州市黄埔大道10号房首层343664平方米抵偿给广州拓业,总计价款为4123968元,合同签字后天内建银公司收取广州拓业200万元(实际指的是前一年11月1日已交给涂志、毕从良的200万元),建银公司保证在6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广州拓业,转让费由广州拓业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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