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土地征收存在问题和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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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我国土地征收存在问题和立法建议  【摘要】土地征收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我国一直被当作行政手段配置土地权利的一种方法。本文分析了当前中国土地征法律收制度存在的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国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的垄断、对农民补偿不够三个突出问题,认为我国应在物权法中对土地征收予以规制,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利益保障;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F293.20【文章标识码】B【文章编号】1326-3587(2014)01-0081-01在物权法中,征收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物权变动形式,直接表现为对民事权利主体土地所有权的剥夺。目前中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基

2、本形成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在此种体制下,公权力相对于民事权利,不仅在观念上,而且在体制上一直是过于强大。事实上,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用地经征用转为国家建设用地。农村土地征收不仅涉及农民生存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农村发展和农业稳定。因此,法律必须对土地征收予以严格限制。一、土地征收概念5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的收归国有的行为。其法律特征在于:(1)土地征收是强制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征收主体一方是政府,且政府以行政命令方式从农民集体手中取得土地所有权,集体必须服从,没有任何选择的

3、余地。(2)土地征收属于一种附有严格法定条件的行为。在各国立法中,征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其目的只能是为了发展公共利益,绝对禁止任何商业目的的征收,且必须对被征收人以公平合理的补偿。二、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51、国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现代法治国家出于对私法主体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需要,通常将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如《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和《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也明文规定,

4、土地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法律法规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地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判断标准。相反的是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将土地征收权扩展到了整个经济建设用地,将本应以市场行为获得的商业性开发用地也纳入国家土地征收权的客体范围,导致民事主体的私权

5、被国家公权力不正当地剥夺。2、补偿不够,农民利益缺乏保障。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要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而这种损失并非权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风险、支出或牺牲,因此国家必须给予公平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从西方国家的补偿政策来看,其旨在最大限度的弥补被征收人因征收造成的财产变动而引起的损失,基本特点是以市场交易规则作为补偿的依据,且补偿的范围很广,项目细化、确定。关于补偿费用的分配,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但法律却并没有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处分规则,由于我国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

6、,土地补偿费实际上被少数管理者所控制,农民利益极易被侵害。三、立法建议5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源于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征收被作为行政手段配置土地权利的方法,而没有像国际通行做法那样将土地征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限制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因此,在立法思路上,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应在物权法中从民事私权的角度对国家的土地征收权予以限制。1、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缩小国家土地征收权的范围。前已述及,我国法律非但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反而通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将国家的土地征收权扩展到经济建设用地。因此,在物权立法中,必须将国家的土地征收权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从我国目

7、前的情况来看,梁氏物权法建议搞第48条对公共利益做出了明确规定,“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化古迹及风景名胜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该条同时规定,”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该草案虽确定了公共利益的大致范围,但要增强可操作性,还有待更加细化和具体。52、打破国有土地对建设用地供应的垄断,使集体土地使用权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自由流转和增值。在市场经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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