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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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设  有数据表明,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的刑事被害人是无法从被告人方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在犯罪人死亡、逃逸或者无力支付刑事赔偿款的情况下,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困顿,他们可能会因此丧失对社会的信心,甚至可能通过自力的方式去寻求公正,并进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刑事被害人是我们司法中长期被忽视的一个群体,他们是无辜的,在其他救济渠道无法发挥作用的时候,国家应该建立补偿制度帮助他们。而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

2、序的信赖。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学者们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下了很多的定义,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穷尽一切方法无法获得充分赔偿的直接被害人及间接被害人给予经济上的救助的制度。之所以这样规范这个概念,是因为在犯罪人逃跑或者无法查获的情况下,对于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被害人也能够尽救助之力。7全世界范围内的学者们为被害人补偿制度提供了若干的理论依据。如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命运或宿命说,社会保险说,被期待说,政府利益说,司法改革说等等。纵观这些众说纷纭的论点,笔者认为,它们都从不同的角度与立场对被害

3、人补偿制度进行了说明,而在其中,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最基础的理论依据在于:1、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曾说过,“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立法是社会资源的第一次分配,人们在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的范围内各自相安无事的生活着,当这种情形被犯罪行为所打破,我们可以认为在法律框架内的分配正义受到了破坏,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犯罪人课以刑事处罚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以及弥补被害人因此遭受到的损失,回复被破坏的分配正义的目的,理论上称之为矫正正义。2、基于国家责任。即使抛开社会契约论不说,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

4、的义务。这是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权力,同时,国家也负有使居于其领土内的居民安居乐业的责任,如果这种状态遭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充足的赔偿而陷入生活的困境,国家不仅要承担治安不力的责任,亦应当承担抚慰被害人的责任。73、社会福利或者公共福利的要求,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在一个安全,有保障的社会中,每个公民都应该享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质量标准的生活,否则国家是失职的,而当公民因犯罪行为遭受到了身心的巨大的损失并进而无法达到

5、最低生活标准时,法律应当对他们进行保护,并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援助。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最早实践来自于1963年的新西兰,随后,英国、美国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到了20世纪70年代,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发展到瑞典、西德、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于1980年颁行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成为亚洲国家中最早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来。在我国,通过查询资料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尚未建立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是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也以不同的方式,尝试对最终难以获得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

6、1999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1年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7柳州市政府对2001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全国首创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是山东省淄博市。而在2004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种探索和尝试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不规范,随意性大。基本是为解决信访问题而开展的一项临时性、应急性的工作,补偿金额也存在不确定性,闹得厉害就多给点,闹得不厉害或不闹的,

7、就少给或不给,这种补偿虽然能够解决个案,但对从根本上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困难问题没有太大作用,而且极易滋生其他问题。二是覆盖面很窄,相对于庞大的刑事被害人群体,能获得国家补偿的只是极少数。因此,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完整地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和目的的根本要求,是完善国家救济制度的迫切需要。应尽快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三、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构想1、立法模式7刑事被害人方面的立法,包括以下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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