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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建议2013年03月06日 投稿人:张峰律师 点击:63次 摘要:当前我国特别是法学界对公司治理结构机制建立的问题特别地关注,指出了现今《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机制的许多问题,并且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机制的建议我国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建议当前我国特别是法学界对公司治理结构机制建立的问题特别地关注,指出了现今《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机制的许多问题,并且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机制的建议,其目的也都是为了规范我国公司的运行及管理,以充分保护公众投资者、债权人等人的公司相关者的利益,以使我国公司实务界达到更高效、更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能够面
2、对市场上的各种风险、竞争。本文主要讨论对我国当前《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中的一些问题,以及对加强《公司法》改革的一些建议。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体制,我国公司是法人治理结构,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所有者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公司的其他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公司经理所行使的职权,都直接或间接来自于或派生于股东(大)会。2、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公司业务执行和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主要是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负责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和管理,即对内管理
3、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董事会的职权有10项,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管理的最高负责人。监事会是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监督的对象主要是董事会和经理的业务活动,其内容既包括对一般业务的监督,也包括对财会事务的监督。监事会不参与公司业务决策和具体管理,对外也不能代表公司。3、经理。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辅助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经理是董事会的助理机关,主要是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进行工作,向董事会负责。经理对外拥有代理权,在授权范围内,经理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实问
4、题从以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来看,其目的也是为了使公司内部机构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使形成既保障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又赋予经营者充分的自由权的机制。但在现实的执行中,又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有:(一)权力机构职能虚化,三会职权分工欠科学我国《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规定为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更换董事,董事和监事会从属于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但在实践中,股东(大)会往往只是具有民主管理的象征意义和最高权力形式意义,公司的实际权力操纵在董事长控制的董事会和经营管理者手中,股东大会不过是为了符合法定程序而设立的机构而已。特别是在
5、国有企业改造股份制企业中,股权方面国有股一股独大,使得政府凭借大股东身份指派的董事会成为凌驾在股东会之上的权力机构。其次,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大)会有效召开的法定人数,对于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所需的股东表决权数均规定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而不受代表比例的限制。《公司法》虽然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和召开时间,但未规定股东的自行召集权,对董事会滥用权力,违法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未作规定,而且有关股东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持股要件过苛。《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却缺乏对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保障。可见,
6、《公司法》对股东(大)会“流于形式”的避免几乎没有任何贡献。同时,《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只具体列举了几条,过分简略,且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对监事会的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未作规定,对发现问题如何制止、纠正未作说明,对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以及监事会怠职如何处理,追究责任等都语焉不详。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可以提议召集股东(大)会,但是否召集则由董事会决定,监事会这一权力形同虚设,在国有股中,董事会、监事会都是国有股东指定的人员,他们都是一个鼻孔出气,谈何监督,监事会是有名无实。另外,立法上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也存在问题:《公
7、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职权之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在第112条第3款中规定董事会职权包括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这两款职权应该说是重叠的;另外,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范围都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多少项职权,都作了不科学地限制,如对董事会规定了10项职权,这显然是挂一漏万的,如果董事会行使明示条款之外的职权便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就有可能将董事会置于为难境地。(二)经理层职权过大,董事责任淡化《公司法》第119条规定股份公司设经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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