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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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第三条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第四条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行

2、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第六条行政监察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第八条监察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省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的行政监察工作。第九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一定地区、政府部门和单位设置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监察人员。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

3、员,根据派出它的机关的要求,履行监察职责。第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正、副厅、局长的任免、调动,应当分别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之前,征得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同意。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由派出它的机关任免、调动,但应当事先征求驻在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意见。第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设置监察专员等职务。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监察员。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工作。第十三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第三章监察机关的管辖第十四条监察部

4、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进行监察。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直辖市辖区(县)长、副区(县)长进行监察。第十六条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县(市)长、副县(市)长、区长、副

5、区长进行监察。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察。第十八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两个以上监察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监察事项,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管辖,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第四章监察机关的职权第十九条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

6、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第二十条监察机关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一)根据监察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

7、(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或者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对被监察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五)责令有关

8、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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