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复习进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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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园伤害案例:法院认为小程在奔跑中从后门将小浦撞倒,造成小浦受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小浦对于其身后的危险无法防范,不存在过错,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小浦——被告小程中学生小浦在下课时从教师后门慢跑出来接水,同学小程从教室前面奔跑出来接水,小程从后门撞倒了小浦导致其受伤。主要法律依据2002年8月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9年12月26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主体和归责原则进行了详尽的规定。第一、校园伤害事故的含义

2、、类型及原因校园伤害事件的主要类型主要有如下表现: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受害人均为学生,此类事件在学校较为常见。二、由于教育工作者体罚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三、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或其他教职员工的消极不作为。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事故。校园伤害事故的含义、特点【含义】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其人

3、生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人身伤害范畴,又具有不同的独特特点。一是受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在校学校、生活的学生;二是损害的地点是特定的,是在学校内或者是学校组织的在校外开展的校外活动场所,学生离开学校发生的伤害事件不属于此范畴。发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原因一是人的要素,比如学生或教师的行为;二是物的要素,比如食品安全、体育器材安全隐患;三是管理要素,比如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第二、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责任主体认定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关键。而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

4、要明确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和被监护关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的监护职责虽有相似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法律内容和法律渊源却不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因此学校对学生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我国关于中小学生人身侵权纠纷 校方责任的立法变迁1988年4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

5、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其中首次确立了校园安全事故中校方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校方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2002年8月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进一步强调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各方按照“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承担责任。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

6、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部门教育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学校法律责任的问题上,秉承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2003年12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从过错责任中区分出来,规定校方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条文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

7、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年12月的《侵权责任法》则对中小学生人身侵权纠纷中的校方责任进行了整合,剔除了以往规定中的监护人色彩,以校方对不同类型的校园侵权事件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为出发点,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在第三人侵权方面,学校承担的依然是补充责任。第

8、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习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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