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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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3号)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

2、制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二、《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鲁金办发〔2010)9号)第二条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

3、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

4、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机构设立2年以上,且在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5%。(二)经营管理规范,信用状况优良,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三)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四)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一条除上述条件外,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

5、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七)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6、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来山东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按照省金融办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要求办理。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所在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设区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金融办批准。未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超出监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开展业务。第三十条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

7、支机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并报省金融办备案。省金融办对终止经营的省属和中央驻鲁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予以公告,收回经营许可证。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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