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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都市更新团体设立管理及解散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3-31【正 文】都市更新团体设立管理及解散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都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2条 都市更新团体之名称应定为都市更新会,并应冠以更新地区及更新单元之名称。但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得仅冠以更新单元名称。 非依本办法设立之都市更新团体,不得使用都市更新会之名称。 第3条 都市更新团体之设立,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及下
2、列文件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组: 一发起人名册:发起人为自然人者,其姓名、联络地址及身分证影本;发起人为法人者,其名称、主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在更新单元内之土地或建物登记簿誊本。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事业概要。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之同意证明文件。 第4条 发起人应自核准筹组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并通知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成立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
3、撤销其核准筹组。 第5条 都市更新团体应于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与理事、监事名册、图记印模及成立大会纪录,报请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发给立案证书。 前项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团体,在同一更新单元内以一个为限。 第6条 都市更新团体之会员,以章程所定实施地区范围内土地或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为限。 第7条 会员大会分下列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之: 一定期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其召开日期由理事会决议之。 二临时会议:经理事会认为必要,或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函请召集时召
4、集之。 前项会议不能依法召集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8条 会员大会之召集,应于二十日前通知会员。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经于开会二日前送达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9条 会员不能亲自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讬他人代理;政府机关或法人,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 第10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楼地板总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之出席,并出席人数超过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项之决议,视其实施
5、地区性质,分别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例同意行之: 一订定及变更章程。 二会员之处分。 三议决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拟定或变更之草案。 四理事及监事之选任、改选或解职。 五团体之解散。 六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 第11条 会员大会召开时,应函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派员列席;议事录并应送请备查。 第12条 会员大会之议决事项,应作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盖章,并于会后十五日内分发各会员。 议事录应记载会议之日期、开会地点、主席姓名及决议方法,并应记载议事经过及其结果
6、。 议事录应与出席会员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讬书一并保存。 第13条 都市更新团体每年应编造预算、决算报告提经会员大会通过;决算报告应先经监事查核,并将查核报告一并提报会员大会。 第14条 都市更新团体应置理事,就会员中选举之,其名额不得少于三人;并得置候补理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并依得票数多寡明定其候补顺序,得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15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理事或候补理事: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
7、法令,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16条 理事任期不得逾三年,连选得连任。 理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理事就任时为止。但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选。 第17条 理事名额达十人以上者,得设常务理事,由理事互选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长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未设常务理事者,由理事
8、互选之。 理事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常务理事一人代理之,未设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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