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东西方隐私权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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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东西方隐私权的差异黄昏力作在中国,很多人都注意到,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打招呼时都会问:“你吃了饭没有?”“你到哪里去?”在交谈中,人们都迫切的想知道对方的一切,包括对方的年龄、婚姻状况、工资收入等由此来表现对人的关心;而在英美等西方国家,这些问题恰恰是禁忌的问题,他们认为这是他们自己的私事,与谈话人无关。而且还会认为你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东西方对隐私权的认识存在巨大差异,下面,我将从隐私权的起源发展、内容、现状和造成差异的原因等四个方面对其进行分析。一、隐私权的起源与发展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大家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

2、多年的历史。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美国先后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随后,其他国家也开始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在法国,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德国

3、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条、第823条、第824条、第825条和宪法第1条、第2条。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隐私权的保护在国际法上也同样受到关注。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我国民法从不承认隐私权到确认隐私权经历了曲折发展过程,到今天已经明确确认其为具体人

4、格权。在1949年之后的长时间里,我国没有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当然也不采纳隐私权的概念。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概括起来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1)法律空白时期。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没有规定隐私权。(2)间接保护时期。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

5、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性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些司法解释体现的,都是为了补充隐私权立法不足,而建立的隐私权间接保护方式。用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全面的,它只能保护私人活动中的部分隐私利益,不能保护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等其他隐私利益。(3)直接保护时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侵害隐私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这是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向直接保护方式的转折点,尽管还没有直

6、接承认隐私权就是一个人格权,但已经改变了过去的间接保护方法,用直接保护方法保护隐私利益。(4)确认隐私权时期。2005年8月28日,立法机关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2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尽管这一条文是在规定妇女的人身权利,但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就是正式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制定中国民法典,在已经起草的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中,已经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以及个人生活安宁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如果这一规定最终写进民

7、法典中,那么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就将最终得到完善。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中国,隐私权的历史真的很短,所以隐私权在中国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如国外,人们对隐私权的维权意识也不是那么强。中国近年来逐步引入了西方国家隐私权这一概念,历经数年隐私权法律意识有所增,,但总的来看还是处于比较低的水平,主要状况如下:公民隐私权自我保护法律意识淡薄,中国的隐私权法律传统没有西方国家发达,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法律观念不是很强,一般层面的公民还不清楚什么是隐私权,对隐私权主体权利的隐秘权、利用权、维护权和支配权一知半解,也就无从涉及法律保护,当自己的隐私权遭到侵犯时仍然没有察觉。二、隐私

8、权的内容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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