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消灭的概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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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债的消灭的概念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二、清偿 清偿,是指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清偿与履行的意义相同,均为合同消灭的主要原因。清偿涉及以下因素:1、清偿人 清偿人是指事实上清偿债务的人,既包括债务人本身,也包括债务人的代理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应对该代理人或第三人的清偿向债权人负责。2、清偿受领人 清偿受领人是指有权接受债务清偿从而消灭债务的人,既包括债权人本身,也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或依法有权受领清偿的第三人。 3、清偿标的 清偿标的也就是指债务本身,即给付。债务人必须依约为给付才能发生清偿的后果,如合同法

2、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4、清偿地 清偿地是清偿人清偿债务的场所,又称债务履行地。债务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清偿地履行债务。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5、清偿期 清偿期为债务人应为清偿的时期。债务人应当在清偿期内清偿债务,未定清偿期限的债务,债务人可随时清偿,但应给债权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反之亦然。 6、清偿费用 清偿费用为清偿所需的必要费用。清偿费用的负担,依法或依约办理,如无法律规定或约定,原则上由债务人负担。7、代为清偿

3、 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时,清偿可由第三人进行,此即代为清偿。代为清偿的适用条件为: (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代为清偿的效力表现在:(1)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由于代为清偿是因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但在双务合同中,须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合同关系才消灭。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时,应负受领迟延责

4、任。 (2)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系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依清偿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 (3)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赔偿债务不妨与第三人(清偿人)的求偿权相抵销。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

5、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 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第三人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的,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享有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因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于消灭。 三、抵销 1、概念抵销,指双方互负同类给付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2、抵销的种类 抵销依其发生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分别对法定抵

6、销与合意抵销作规定: (1)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2)合意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3、法定抵销的要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相同 (三)必须是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但在破产场合,债权人享有破产抵销权,不管其债权是否到期或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均可行使抵销。 (四)须双方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4、抵销的效力 (一)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消灭。(二)抵

7、销具有溯及力,即因抵销而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追溯到最初可行使抵销之时消灭。 5、抵销的方法抵销为单独行为,应适用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抵销为处分债权的行为,故抵销人应有行为能力,并需要对债权有处分权。抵销应由抵销权人以意思表示向受动债权人为之,自受动债权人了解或通知到达受动债权人时发生效力。受动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自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因为附有条件或期限,使其效力不确定,与抵销的本旨相悖,并且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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