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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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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1、根据保险业务相关法律要求,查找案例,进行总结分析,形成分析报告。2、10月31日前将电子版(WORD文档)分析报告发送至jxjinjing@163.com保险业务法律案例分析[案情简介]某县制革厂(以下简称制革厂)于1997年11月11日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Y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将该厂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投入保险。其中固定资产3538633元,流动资产660000元,投保总金额4198633元。保险费15115.08元,保险期1年。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所附的财产明细表中,均写明投保的流动资产包括产成品、原材料和产品,存
2、放在本厂仓库、车间,并在保险单所附的制革厂简图中标明了仓库、车间的位置。1998年1月1日,制革厂与S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由实业公司为制革厂代销合成内底革合同。制革厂于1998年3月14日、17日两次向实业公司发运合成内底革共计1900件,重56.2吨,货款282300.20元。实业公司将代销合成内底革存放于S市某仓库。1998年7月14日15时,由于S市气温连日持续高温,引起批合成内底革自燃起火,烧毁40吨。7月20日,实业公司将剩余16.2吨合成内底革转移至该市另一仓库。8月12日16时,库内合成内底革再次自燃起火,全部烧毁。经公安部S市消防科学研究
3、所对两次火灾进行鉴定,结论为:“合成内底革为骤然自燃所致”。火灾发生后,制革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制革厂投保的标的物被销售转移,保险项目变更,不属赔偿范围为理由,拒绝赔偿。制革厂遂诉至M市中级人民法院。M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制革厂、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制革厂将产品发往S市是代销,其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制革厂所有,不存在保险项目变更的问题。该产品遭受火灾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所造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制革厂合成内底革损失款282300.20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制革厂未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4、擅自转移保险标的存放地点,增加了危险程度,且不及时通知保险方,保险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理由,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H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制革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的产品坐落地点为Y县同庆街制革厂仓库,制革厂在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投保的产成品从本厂仓库转移至S市,违背了《保险法》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因此,制革厂应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析提示]1.思考方向: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2.法律依据:《保险法》第22、27、37条(原《保险法》第21、26、36条)本案分析这是一起因投保方擅自改变投保标的物的存放地点,
5、该标的物自燃,使投保方遭受损失,保险方拒绝赔偿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纠纷涉及以下问题:本案首先涉及被保险人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22条对作了明确规定,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将1998年7月14日15时存放于S市某仓库的保险标的发生火灾通知保险人,而是继续转移保险标的,将剩余的保险标的移至该市另一仓库,直到8月12日16时,该仓库内合成内底革再次自燃起火,全部烧毁之后才通知了保险人。制革厂显然是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本案还涉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
6、务。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发生法定事由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审判结论二审法院认定制革厂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变更投保标的物的存放地点,加大标的物自燃起火危险,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并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制革厂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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