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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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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介绍]张某(女,45岁)与王某(男,48岁)于1984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生育一女。2000年,王某结识李某(30岁,离异),不久后两人在一起生活。2004年4月,王某被查出患有肝癌住院。在王某住院期间,一直是由李某全心照顾,张某也不时到医院照料,2005年6月王某去世。王某在住院期间立下书面遗嘱并经公证,将其个人财产中的一套价值50万元85㎡的住房由李某继承,其他价值150万元的个人财产未立遗嘱。王某去世后,张某一直占有该房拒不交付。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根据王某的遗嘱继承王某遗产。张某辩称,王某将自
2、己的部分遗产赠给第三者李某,违反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原则,也违背了社会的道德观念。如果认定王某遗嘱有效,李某获得遗产,其结果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所以本案应当确认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应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以及遗嘱自由的精神。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有自由地处
3、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及民法通则中有关财产所有制中有明确的规定。遗赠人王某生前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经过公正,合法有效。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尽管李某是第三者,也不影响遗赠的效力,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也有权获得遗赠。继承法并未规定“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非法同居关系)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人的遗嘱无效”。所以王某的遗赠行为
4、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违反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除非能证明王某是以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李某作为李某与其同居的条件,才可以以所附条件违反社会公德为由,确认遗赠无效)。因此,王某所立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相关的法律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
5、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
6、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关注重点:1.遗产指的是除去夫妻共有财产以外的个人财产2.《宪法》以及《继承法》规定个人财产可按个人遗嘱自由分配3.如果按照伦理道德来判,那么我们就是“人情”社会,而不是“法制社会”我方不利:1.伦理道德方面,不应支持“第三者”2.即使和妻子关系不好,至少应该留一部分给孩子这是一个情与法交织的难题。2001年10月11日上午,一起备受关注
7、的“第三者”因遗赠纠纷状告合法妻子案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有果,此案首次以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公德”为主要判案依据,给社会舆论和法律界留下更大的讨论空间。黄永彬和蒋伦芳案(第三者张学英)最终判决蒋伦芳胜利不同说法就本案所争论的问题,记者于2001年10月16日独家采访了纳溪区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刘波。记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本案确实应该支持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法庭为什么要按照《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来判决本案?”刘波:“因为《民法通则》是一部基本的法律,它是一个大的原则。《继承法》、《婚姻法》
8、都是民法的范畴,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记者:“直接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来判案,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比较少见,那么你们当初是怎么考虑的?”刘波:“通过本案,我们也总结出了一个经验,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充分领会立法的本意,并在充分领会立法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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