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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受案初查制度》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刑事案件受案初查制度一、责任单位桂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责任人实行队长领导下的岗位分工负责制,队长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一)权力行使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办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四、受案初查范围下列可能发生刑事案件,但案件事实或线索不明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同意,应进行初查:(一)群
2、众扭送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二)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231(三)群众向公安机关控告他人对控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四)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犯罪;(五)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五、受案初查程序(一)初查1、接受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2、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4、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5、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受案;6、需要初查的,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等其他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二)结果运用1、经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制作《刑事案
3、件立案报告书》,经主管副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2、经初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主管副局长批准,不予立案。 六、监督检查(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二)办案部门进行经常性的自查自纠;231(三)法制部门进行执法质量检查;(四)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督察;(五)接受上级业务部门和政法委的监督检查;(六)接受检察机关及社会监督。七、责任追究(一)过错责任内容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规定受理案件或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必须追究责任。(二)责任主体认定办
4、案人员、审批人违规、违法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办案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2、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3、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4、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三)追究形式231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
5、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八、廉政风险点(一)受理阶段:承办人员从被控告、检举人处获得任何有损职业判断的利益,影响公正客观地作出初查判断、评价。(二)初查阶段1、在初查中未客观反映所了解的全部重要事项,对是否决定立案造成误导;2、截留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的。九、防范措施(一)加强刑侦民警职业道德教育;(二)建立健全监督工作机制;(三)严肃刑侦工作纪律,对办案单位和民警违法违纪实行“零容忍”。231刑事案件初查流程图及廉政风险识别图231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6、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呈报办案部门领导审批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控告举报自首扭送报案同意受理不需要初查需要初查制作询问笔录不同意受理询问被害人、相关证人鉴定查询勘验调取证据采取其他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接受证据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
7、案★立案管辖制度231一、责任单位刑事侦查部门二、责任人县刑事侦查部门实行大队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其他副职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办理制度责任人为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承办人。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三、权力行使及办理依据(一)权力行使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办理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2、《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
8、);3、《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通字[2008]9号)。四、刑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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