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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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思考当今卅界是知识经济的信息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被史无前例地提到关乎国家民族发展的战略高度,一方而是知识产权人对于保护知识产品的强烈耍求,另一方而是社会公众对于以最低代价获得知识产品的强烈诉求。伴随着新技术的产生和信息传播速度的激增,所专设的旨在平衡著作权人私利与社会公益的合理使用制度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I刃此建立合理的箸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创设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从而建立系统的适合于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真正合理地平衡知识产权人为代表的私益与知识产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所代表的公益Z间的利益冲突,成为建立著

2、作权保护制度的关键。一、合理使用制度的涵义及立法现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合理使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在著作权保护制度中所专设的,旨在维护著作权人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Z间利益平衡的一个充满“公平正义”的理性规则,通过获得均衡的保护,促进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从而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最终实现著作权法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繁荣的立法宗旨。而合理使用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的理性”

3、毋庸置疑应寄于其“合理性”的标准上,即从法律上对在何种情况下允许使用他人作品进行界定,其内涵理应体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点。该制度率先由英美法系国家所确认,并已为现代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认可和采纳。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在第22条“权利的限制”中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被学者们归纳为:私人利用权、引用权、新闻利用权、媒体互相利用权、公开演说的利用权、教学与科研冃的利用权、公务利用权、公共文化机构复制权、无偿演艺表演用改作权、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非接触式利用权、“汉译少”利用权、盲文复制出版利用权。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模式”,这对于具

4、体明确合理使用的范围、防止滥用合理使用是有重耍意义的。但这种规定过于具体,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灵活性,并使得一些本来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行为被排除在外。而现实生活中使用的情形千差万别,所谓“合理”与否必须针对具体事实作出判断,是不可能列举穷尽的,这就难以达到法律的概括性功能。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案的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发表作品的,应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但该条规定并非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它只是对《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应

5、当遵循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这种限定既没有扩大《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也没有改变合理使用制度具体规定性的特性。该条规定貌似“一般条款”而实非“一般条款”,实际上达不到“抽象规定性”立法模式对著作权法律制度回应社会的功能。二、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分析与重塑合理使用作为一种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在世界各国被广泛认可,但是其判断标准却各有差别。冃前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因索主义、规则主义和因索主义与规则主义二者相结合的模式。(1)(一)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的对比分析所谓因素主义是指法律对是否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只原则性的规定,把合理使用的构成概括为若干耍

6、素,若符了规定的耍素条件就构成合理使用,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要以美国为代表。而所谓规则主义是指法律采用列举的式对构成合理使用的行为类型作岀具体规定,符合这些类的行为就构成合理使用。德国、中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多采用此种模式。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的是因素主与规则主义相结合的第三种折屮模式。(2)通过对比内涵可以发现,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因各国立背景不同而乂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在具体实践适用中各有利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L因索主义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和概括性,但容易造成司实践的混乱。因索主义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实践屮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能够得到合法

7、而合理的解决。同时这种模式也使得相似的案情在不同法官的自由裁量会有不同的结论,使社会公众失去了在使用他人智力成果前合理的预测性,妨碍了社会公众在合理范围内自由学习使用他人作品。2.规则主义则具有突岀稳定性和规范性,但常常造成法的滞后。由于规则主义对合理使用的行为进行了详尽列举,可以使法官在裁量时有明确的标准,符合的即为合使用,不符合的则排斥在合理使用Z外。但是面对现实中断出现的新问题,法官往往束手无策,立法常常无法满足践的需要,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二)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重构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原本是著作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果未经许可被使用应属侵权行

8、为,但是由于法律在使用的件或方式上划定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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