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权文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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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献综述孔祥俊在《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认为:股权质权又称股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笫三人以其拥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将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办理出质登记,当债务U届淸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该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简而言之,即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关于质押标的物,也就是股权,它是指股东因出资和取得的,依法立或公司章程规建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官本仁在“股权质押的特征、优势和风险防范”一文中指

2、出:股权质权具有表征性。作为股权质押标的的股权是一种观念意义上的抽象的权利,股权并不像实体物那样可以做具体的实际的交付转移。股权质押标的价值实体并未转移占有,实际转移的仅是代表股东权益的凭证。可见,股权质押的标的不同于可任意支配的实体物,而是-种代表看一定价值和权利的凭证。这使其具有了浓厚的表征性特点。阎天怀在“论股权质押”一文中指出:质物价值是一个预期值。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从血在设立股权质权时,当事人协商确定出资额或股份额的多少,即确定以多大的出资额或股份额为出质标的物才可对债权人以充足的担保时,事实上是以当事人或第三人(如资产评估机构)的预期

3、价值为基础。孙宪忠在《论物权法》一书中认为:区分原则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区别于基础法律关系原则。区分原则原木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个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时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耍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耍有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即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来加以证明的原则。毛亚敏在《担保法论》一书中认为: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爱清偿。理论上认为,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从而避免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但是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局限于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也是可以运用的,这些

4、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邓曾甲在《日本民法概论》一书中指出: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英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又如卞耀武主编的《当代外国公司法》一书中引用以下: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吋,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

5、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的《物权法》持以下观点:质权保全权。其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英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邹明春在《股权质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认为:股权质权的实现是指股权质权人于其债权己屈清偿期而受清偿时,处分出质权而使英债权优先得到清偿。股权质权的实现是质权人所亨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落实,是设立股权质权的最终归结。谢在全在《民法物权论》一书中认为:质权设定后,出质人并未丧失所有权,所以対出质物仍享有法律上的处分权,

6、出质人仍可以将质物所有权让与,或以Z为标的來设定质权。但是出质人不得对质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王利明在《民商法研究》中认为,在抵押权实现以前,尤其是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归债权人所有,此种约定在法律上称为流质契约。谢在全在《民法物权论》中认为,所谓流质是指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债权淸偿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淸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即归质权人所有。大多数国家立法均规定禁止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流质条款,即便订立也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商法理论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禁止流质条款的理山主

7、要是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和体现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盖债务人借债,每多为急迫窘困之时,债权人乃利用此机会,逼使订立流质契约,经价值其高之抵押物担保小额之债权,希冀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得取其所有权,获非份之利益,法律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计,自须加以禁止。万鄂湘主编的《物权法理论与适用》中认为,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签订的流质契约,债务人虽然可以行使用权撤销权,但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属于弹性条款,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很难认圧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因此,只有法律直接规定流质契约无效,才能更好地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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