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误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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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误区非法证据从广义上讲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如物证、书证等;二是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既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陈述笔录和书面证言;三是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证据,此种证据在美国也叫“毒树之果”.众所周知,禁止出示和采用非法证据的规则在美国最为典型,其它国家则不同程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也已提上立法议事日程。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根本性的理论误区。1、排除非法证据忽视了司法程序结构加工信息的特有功能从理念上讲,以控辩均衡对抗与法官居中裁决为核心机制的

2、刑事司法程序结构,虽然从形式上看以实现程序正义为直接目标,但实质上却提供了一个有利于从实体上解决案件的程序空间,而这个空间恰恰是程序正义赖以存在的基础,缺少了这个基础,程序正义将仅仅只能实现“程序”正义,程序将变成纯粹的徒有虚名的、无实际意义的胡行乱动。刑事司法程序结构的这个有利于从实体上能解决案件的程序空间所具有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在素质是具有加工信息,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功能,它就好比一部加工机,输入的是有杂质、有水分的原材料,即证据材料或诉讼证据,输出却是成品,即以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为基础的刑事裁判。为了保障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并正确适用法律,刑事司法程序结构的这

3、部加工机体现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精神是追求信息的全面性、完整性,鼓励控辩双方积极提供材料,材料是真是假,是好是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不要遗漏任何可能性,即遗漏对正确解决案件有利的证据信息,因为材料越丰富,选择方案越多,越有利于作出正确判断。由此可见,对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在庭外就予以排除以及在庭审中禁止出示和采用的规则不符合刑事司法程序结构的本质规律,因为非法证据本身有可能是或者包含有利于从实体上准确认定犯罪和适用法律的有实际价值的信息。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的立法目的在于最有效地防止非法取证,然而,用拒绝出示和采用非法证据的手段来防止非法取证实质是用否定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来换取警

4、察合法取证,这显然是一种得不偿失,本末倒置的行为。笔者认为,英国在对待非法证据问题上所确立的理论给人以深刻启示。英国人认为,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审查证据的采用,其作用在于保证被告人依照法律得到公正的审判。而物证的非法收集并不会降低该物证的可靠程度,被告人也不会因该证据的使用而遭受不公正的审判。法官Diplock勋爵在1979年的一案中,对非法证据的可采性作了典型表述,认为,法官在审判中所关心的不是获得证据的起诉方应该如何提出该证据,而是起诉方在审判时怎样利用这一证据。对警察或起诉人员获取审判时所利用的证据的方式进行惩戒,不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如果某一证据是非法获得的,可以通过

5、民事法律予以补救;如果该证据的获得符合法律的规定,只不过违反警察工作守则,则只是一件在警察组织内部采取适当惩戒措施予以解决的问题。法官克朗普顿(crompton)在一案中也讲道:“不在于你如何得到他,即使是偷的,它仍然是可采的。”美国法学界抨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学者也经常用“不能因警察犯错就让罪犯逍遥法外”的理由,但更有说服力的似应从违背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角度提出反对理由。2、非法方法缺乏断送证据“前途”的合理理由排除非法证据的另一个重要的谬误在于认为非法方法断送了整个证据合法收集的可能性。证据是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既可以合法提取,也可以非法提取,但如果认为非法

6、提取就断送了整个“证据”的前途显然是不适当地夸大了非法方法的负价值。虽然从事实上讲,相当多的证据由于具备稍纵即逝的特点在非法提取以后使合法提取成为不可能,,但正是因为警察或其它收集证据人员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破坏,才导致这样的结果,证据是一个“无辜者”,它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证据具有自在性,即自我存在和发展的本性,收集证据人员及其行为只是一种无权动摇其本性的外部力量;二是证据在哲学意义上具有必然发现性,收集证据人员用非法方法破坏了证据的发现并非意味着证据不具有这一本性;三是证据具有公用性,它不是收集证据人员创造发明的,不能因收集证据人员的非法操作使其他人放弃对证据的“所有权

7、”。总之,我们不能用惩罚无辜者的办法(即拒绝证据的提出与采纳)作为对警察或其它收集证据人员的报复手段。似有这样一个假设,即警察或其它收集证据人员想用非法收集证据方法来断送证据的“前途”,但我们不能让他得逞,应该用区别对待即保护证据打击非法人员的办法,来取得制止非法又保证案件获得正确审理结果的双重效果。这就好比是,生米已经煮成熟饭,我们也只能把饭吃掉而不应倒掉;私生子已经出世,我们不可能把私生子杀掉以制止不正常性行为,而只能一方面谴责不正当性行为,一方面保护私生子。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确立以后,在1984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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