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解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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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办法》解读市机管局制订的《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简称《暂行办法》)于2015年4月28日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考虑到《暂行办法》实施后对推进本市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技改,规范合同能源管理操作流程起到的积极作用,市机管局结合近年市、区两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推进实际情况,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有关修订编制情况解读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一)完善公共机构节能制度体系的需要依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2、《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推进节能技改。因此,需要在现有法规制度的基础上,创新思路,对推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政府采购、节能效益分享、节能量认定、项目管理等核心问题进行规范。为此,极需结合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操作实际情况,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指导本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顺利开展。(二)加强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的需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降低能耗、物耗,开展创建节约型机关、绿色学校等行动。因此,进一步加强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将是下阶段公共机构

3、节能工作的重点内容。通过充分借助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积极引入专业化节能服务机构,鼓励公共机构在节能技改时,以“应用尽用”为原则,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少财政资金一次性投入,提升节能管理水平,是加强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的有效手段。(三)规范合同能源管理操作的需要《暂行办法》实施两年多来,市、区两级公共机构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范要求,依法依规,有序推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目前,合同能源管理已经成为公共机构在实施节能技改项目时优先采用的方式,《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对大力推进本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展,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但是在有些项目实际推进过程中,也逐步

4、发现《暂行办法》中的预算安排、政府采购、节能量计算原则等条款的表述需要进一步规范;有些当时由于客观条件不成熟未在《暂行办法》中明确的,经过近两年项目推进的实践经验,需要予以明确;有些条款与项目实际推进不相匹配的,需要修改调整。二、修订的依据和过程(一)主要依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二)修订过程调研阶段:综合《暂行办法》施行两年多实际情况,听取部分机关、教科文卫体等已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单位的推进实施情况,梳理需要增加、删减、完善的相关条款。起草阶段:根据前期调研情况,草拟了《办法》修订稿初稿,

5、并会同上海市节能服务协会召开多次修订工作座谈会,分别听取部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业主单位、承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公司的意见和建议,予以吸收完善。修改阶段:多次召开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和区机管局节能工作座谈会,专题研讨《办法》修订条款,分别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区机管局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形成送审稿。审议阶段:2018年3月16日,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市政府秘书长汤志平同志召集召开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并原则通过。三、主要修订内容《办法》共25条,主要包括项目申报、项目组织、运营管理、节能量认定、资金拨付、国资处

6、置等内容。主要修订内容共10条,分别是第三条(对象及方式)、第四条(预算安排)、第九条(前期评估)、第十条(采购形式和方式)、第十一条(合同签订)、第十八条(资质要求和职责)、第十九条(基准能耗计算原则)、第二十条(节能量调整核定方法)、第二十一条(节能费用支付)、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等费用支付)。(一)第三条(对象及方式)从用语规范上,精简了公共机构建筑存在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情形。为了更好的推进新建建筑项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细化了新建建筑项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具体方式。(二)第四条(预算安排)考虑到项目合同期内,公共机构能耗费用可能出现由于用能环境反生客

7、观变化(如用能人数增加、单位业务量增长、用能空间增加、用能设施设备增添)导致用能量显著增加,超过项目实施前的能耗费用的情况,因此,修订后条款规定公共机构能源费用(含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预算及支出原则上不应超过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一年度能源费用的预算及支出,若经核实,确实出现由于用能环境客观变化导致能耗费用突破实施项目前的能耗费用的,则财政部门予以认可。(三)第九条(前期评估)对公共机构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政府采购前需要评估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考虑到成本核算、基准能耗、节能量这三方面内容对项目实施较为重要,因此,在修订时对这三方面内容分别作了解释说明。(四)

8、第十条(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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