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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宣告请求书范文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人***有限公司请求对专利号为ZL***0.2、名称为“一种用于挂在横杆上的挂钩”的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9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权利要求4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请求专利

2、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发明专利全部无效。再者,因为需要面质证和辩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以下述对比文件作为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1.日本实用新型公告说明书JP实公昭38—14338(公告日为1993年7月13日)及其有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我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A(公布日为1998年8月19日);3.我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A(公布日为2001年2月10日);以上三份对比文件的公开日都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现以上述三篇对比

3、文件为依据具体说明该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一、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挂在横杆上的挂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挂在展示架横杆上的挂钩,参见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的最后一段和图2,在其挂钩本体1的左右相对的两部分的内侧上分别设有凸部2和突片3,在挂钩挂在横杆上时,这些突起与横杆的外圆周表面接触,从而与横杆牢固定位,防止挂钩脱落。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对比文件1

4、所公开的挂钩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挂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由对比文件1的图2可清楚地看到其挂钩内侧有左右两个凸部2与左右两个突片3,分别设置在两边相对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也已经公开,由对比文件1的图1可知其挂钩上设置的凸部沿着横杆轴向方向有一

5、定宽度,由图2可知该凸部具有弧形外表面,在挂钩挂在横杆上时,该凸部弧形外表面与横杆的外圆周表面形成线接触且平行于横杆轴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二、权利要求4和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整体上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挂在横杆上的具有山脊状突起物的挂钩。将对比文件1、2和3相比,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该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最多,而且领域相同(

6、最相关),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是权利要求4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挂钩上的突起物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挂钩上的突起物在形状上有所区别。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种区别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的最后一段和图1所示的衣架,该衣架具有相当于本申请挂钩的夹紧部21,夹紧部21具有两个夹臂和位于夹臂圆弧形部分边沿的四个突棱,这些突棱的形状即为本申请所述的山脊形状,当挂钩挂在更大直径的横杆上时,除了夹臂圆弧形部分的四个突棱之外,夹臂的其余部分不会与横杆相接触,此时,横杆被四个具有山脊形状的突棱夹持。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

7、山脊形状突起物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挂钩上以夹持横杆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的挂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发明是一种用铝制造的建筑构件,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轻建筑构件的重量。对比文件3公开了相同的建筑构件,同时说明建筑构件是轻质材料,但未提及使用铝材。而在建筑标准中,已明确指出铝作为一种轻质材料,可作为建筑构件。该要求保护的发明明显应用了铝材轻质的公知性质。因此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把对比文件3和这一公知常识

8、相结合是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三、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增加了附加技术特征“带状部件”。但是该带状部件是什么部件以及它与权利要求1中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如何,仅从其名称中是不得而知的,由此导致该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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