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优先权立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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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的优先权立法作者:程旭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        摘要优先权制度在我国尚未有系统规定,目前优先权立法存在零乱散漫、种类不多和适用不便等诸项不足。本文主张我国将来应集中规定优先权制度,并就未来优先权统一立法与我国现有担保物权体系的协调,针对优先权公示欠缺、担保物权重构及其竞合顺位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关键词优先权担保物权民事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08-03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享有的

2、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特别优先权)或总财产(一般优先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性质上为法定担保物权。其自罗马法以来,绵延至今,大陆法系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已为成熟制度,在保护特殊和重大社会价值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我国物权法虽终未采行优先权,但仍有学者指出,今后增订优先权的一般规定,确有其必要①                一、我国优先权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有关优先权的规定        1.特别法上的优先权。如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均专节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再如,《担保法》第56条规定了土地出让金优

3、先权。又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另外,还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款优先权。        2.法定担保物权规定。我国法律没有法定抵押权和法定质权的规定,法定担保物权仅有留置权一种,《担保法》和《合同法》只规定了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仓储人和行纪人的留置权,《物权法》则将留置权扩展到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任何动产,并且规定商事留置权标的物不受属于与债权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        3.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如《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医疗

4、、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税款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民用航空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也有类似清偿顺序的规定。        4.司法解释中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明文使用“优先权”一词的就有:        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94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5、。        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4项规定,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形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2002年《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004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另外,司法解释也

6、有一些关于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例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和第6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动产质押和留置准用上述规定。        司法解释虽没有也不可能创设优先权,但其在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并列的意义上使用优先权的法律概念,并对相关优先权的效力和顺位作了

7、规定,这在我国优先权的研究中确是不能忽视的。                (二)现行有关优先权规定的不足        1.相关规定零散,缺乏系统和一般规则,不同种类优先权之间及其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缺乏协调。        2.对有关债权的保护其优先效力不强。通过清偿顺序保护的债权实际并未得到物权效力的保护,说到底其只是程序性权利,像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在先清偿的权利仅在破产程序中得以主张,未确认为实体权利。        3.具体优先权的种类太少,不能满足社会现实需要。从现有规定来看,除船舶和航空器优先权及留置权外,仅有诉讼费、职工工资及社会保

8、险费用、税收、建设工程价款、保险及给付保险金、个人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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